•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
      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訴願應附原行
      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
      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所為處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書,惟上開訴願書未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與首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不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
      市訴(丁)字第0九一三0三八五四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使用
      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二補正,於文到二十日內送會......說明:......
      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
      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
      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查上開訴願書並未由訴願人親筆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出
      生年月日及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請補正上述事項。......」在案。
    三、次查上開書函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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