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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六三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同鄉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
0九0五四0六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
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原告於收受被告官署通知(即處分)
後,未於法定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有何不服之表示,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是
該項處分自已歸於確定。乃原告於逾期已久之後,復對已確定之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
自非合法。」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六號判例:「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如於法定
訴願期間內誤向非主管官署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復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官署提起
訴願者,應認為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又對於原處分如未經受處分書之送
達,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二二號
及院字第一四三0號解釋,並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所示意旨,可以無疑。」五
十七年度判字第二0五號判例:「......二、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知悉時起算。原告既已於公告期間內由公告而知悉其內容,並因而對被告官署等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更正地籍圖,乃於事隔五年以後,始對該公告所示之實測結果,提
起訴願,其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待言。」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之○○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大
同分處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惟因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
布,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後,系爭房屋已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嗣經該分處以九十
年九月十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九0九0五四0六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應自九
十年七月一日起恢復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惟據訴願人訴願書載明略謂:「....
..說明:一、本案件於去年收到,由於本人出國一段時日,未能即時提出說明,逾期申
訴,......」訴願人既自承係於九十年即接獲系爭處分書,惟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始
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其已逾法定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
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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