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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九一九0三0八0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面積九十六.九平方公
尺,原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審認系
爭房屋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有○○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該址,乃以九
十一年六月七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一九0三0八0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應自九十
一年六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一六一五二一三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路○○段○○號
○○樓房屋變更(更正)使用情形乙案,依據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
治條例第九條規定,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請 查照。說明:
一、復臺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訴願書。......二、本分處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0九一九0三0八000號(書)函撤銷。本案經派員現場勘查結果二分之一
營業用,二分之一空置,房屋空置,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按住家用核課。......」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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