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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一一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0九一六一三五四九00號及第0九一六一三五五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及○○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中
正分處分別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稽中正乙第0九一六一三五四九00號及第0九
一六一三五五0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路○○段○○號○○
樓房屋變更(更正)使用情形乙案,經派員實地勘查,依據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臺北市
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
三、變更前、後房屋使用情形如下:變更前:營業用四五九.八平方公尺。變更後:非
住家非營業用四五九.八平方公尺。......」「主旨:有關○○○路○○段○○號○○
樓房屋變更(更正)使用情形乙案,經派員實地勘查,依據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臺北市
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自九十年十二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
三、變更前、後房屋使用情形如下:變更前:營業用四二0.五平方公尺。變更後:非
住家非營業用四二0.五平方公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一六一五九二八0
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路○○段○○、○○號○○樓房屋變更
(更正)使用情形乙案,經派員實地勘查,依據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
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自九十年十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說明:......
六、有關本分處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一六一三五四九00號及第
0九一六一三五五00(0)號(書)函復之原處分應准撤銷,......另為處分改自九
十年十月一日起改課為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三六四二四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略以:「主旨:○○○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本處中正分處重新審查後業已
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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