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2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0
    七二六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公路主管機
      關限期通知其限期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仍未繳納,經原處分
      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0七二六八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市交
      監字第0九一三九五九五一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臺端不服本局開具所屬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單號:交燃字
      第九0四一0七二六八)提起訴願乙案,同意撤銷原處分......說明:......二、經查
      上開車輛業依本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二二四三三五00號函
      示,本處(局)已配合註記環保廢棄(拖吊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