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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
市交停字第一A一六三七八0七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一七二四三八
八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交停字一A一八三八八六八號、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市交
停字一A一八三九0四四號、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交停字一A一九0七六0七號等五件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
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涉嫌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一時十分、二月
二十日十時四十五分、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分、三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五分、四月二
十六日十五時五分違規停放於本市○○村廣場及週邊,經本府交通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分別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
交停字第一A一六三七八0七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一七二四三
八八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交停字一A一八三八八六八號、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北市交停字一A一八三九0四四號、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交停字一A一九0七六0七
號五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九日補充訴願資料。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依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本
市停車管理處已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一三四八五00號書函撤
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一六三七八0七號舉發通知單,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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