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右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
    監三字第0九一三二七三八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內部所為
      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二、查xx-xxx、xx-xxx、xx-xxx、xx-xxx號四輛營業遊覽大客車牌照係由○○股份有限公司
      檢具海關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及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月五日至本市監理處登檢領用;其中xx-xxx、xx-x
      xx號車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過戶予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號
      車輛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過戶予○○有限公司。同年十一月十日復過戶予○○股份
      有限公司,其中xx-xxx號車輛復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過戶予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三、嗣原處分機關檢具系爭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查有無偽造,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分別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基五審一字第00三號、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七六五三五號函復。臺北市監理處認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涉嫌以不實之底盤原始進
      口證明文件矇領牌照,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九0六三七六二000號
      函移請本府警察局協助偵辦,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二七三
      八九00號函知內政部警政署略以:「主旨:有關xx-xxx、xx-xxx、xx-xxx、xx-xxx等
      四部營業遊覽大客車以不實證件矇領牌照乙案......說明:......二、首揭車輛以不實
      證件矇領牌照,......敬請貴署轉囑所屬警政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惠予協助查扣牌照。」訴願人對上開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七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二七三八九00號函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六日補正程式,七月三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查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二七三八九00號函,係
      請內政部警政署轉囑所屬警政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第二項規定協助查扣系爭車輛牌照,應屬機關內部間所為職務上之表示,自非行政處分
      ;亦不因該項敘述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逕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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