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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職工懲處事件,不服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車人字第
0九一三0三二0三00號令,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判例:「本件原告原在臺南縣善化鎮魚市場管理委
員會經營之魚市場充當業務員,因應徵入伍解職,迨退伍復迭向被告官署(臺南縣政府
)請求回復原職,經被告官署改僱為工役,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按原告在該魚市
場之職位,如謂具有公務員身分,則其所爭執者,係屬主管官署對所屬公務人員本於特
別權力關係所為有關職位之處分,與官署基於一般權力關係對於人民所為之處分迥然不
同。原告對之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長官呈請糾正外,自不得提起訴願。如謂原告
在該魚市場之職位係屬僱傭性質,則其因此發生爭執,即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原告當
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為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站之聘僱駕駛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駕駛○○
路 xx-xxx號公車,依行車紀錄卡顯示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十八時三十五分之行車中有
擺車二十分鐘之情形,經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營業
客車行車紀錄器使用管理要點第十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依工作規則附表二「處罰標準表
」第三類第三十六項等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車人字第0九一三0三二0
三00號令略以:「茲核定
┌────┬──┬───┬────────┬─┬──┬─────┬─┐
│單 位│服務│姓 名│獎懲具體事由 │編│獎懲│適用管理規│備│
│ │ │身分證│ │ │ │則及條款 │ │
│現任職別│號碼│總號 │ │號│額度│ │註│
├────┼──┼───┼────────┼─┼──┼─────┼─┤
│○○站 │xxxx│○○○│○員於九十年十二│ │大過│本處工作規│ │
│駕駛員 │ │Axxxxx│月十九日行車時擺│ │乙次│則處罰標準│ │
│ │ │xxxx │車共計二十分鐘,│ │ │表第三項第│ │
│ │ │ │違反本處營業客車│ │ │三十六款 │ │
│ │ │ │行車紀錄器使用管│ │ │ │ │
│ │ │ │理要點第十四條第│ │ │ │ │
│ │ │ │十三款。 │ │ │ │ │
└────┴──┴───┴────────┴─┴──┴─────┴─┘
......註記:一、依本處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考績委員會第二次審議會決議事項辦理。二
、表列人員對上述處分認與事實不符者,請於文到十日內循行政程序提出申復,逾期不
受理。」訴願人不服,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八日提出申訴,經該處分別
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車人字第0九一三0三七一五00號、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
市車人字第0九一三0四二九二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決議之懲處結果。訴願人
仍不服,以行車紀錄器故障或塞車或上廁所為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訴(己)字第0九一三0四七三
一00號函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其內容略以:「主旨:關於○○○因
記大過懲處事件不服服務機關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申訴決定提起訴願乙案,經核記
大過懲處應係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移請
依再申訴程序辦理。」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公保字
第九一0二九九四號函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略
以:「主旨:有關 貴會移來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駕駛員○○○先生......因懲處事
件提起救濟案,還請卓辦,......說明:......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
依法任用之職員。』及第三十三條:『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
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之人員。』對
所保障之對象已有明定,而前開條文中所稱『依法任用』之人員,係指依相關公務人員
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而言;所謂『依法聘用(任)、僱用』,係指依法律或法律授
權訂定之行政命令所聘用、聘任或僱用。是以,茍非前開範圍內之人員,有關其權益爭
執,尚不得依本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茲以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駕駛員非屬公務人員
保障法所稱依法任用之人員,亦非屬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之人員,尚
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自不得依本法規定提起救濟。是以,本案因非本會權
責,爰移還卓辦。」在案。
四、次按依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工作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係以依勞動契約受僱於本
處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職工為適用對象。本規則所稱職工係指駕駛員、技工、業務工、
不定期臨時契約工。......」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處職工之懲處區分為左列五
種。一申誡。二、記過。三、記大過。四、經預告終止契約。五、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則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與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間,應屬私法之僱傭契約關
係,是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車人字第0九一三0三二0三0
0號令所為職工懲處,係就此私權關係基於私法上地位而為之意思表示,僅能發生私法
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民事救濟途徑以求解決,自不得循訴
願程序以謀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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