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
    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一0二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繳銷牌照,未依九十年五月二
    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期限屆滿前替補較
    新車輛,亦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原處分機關遂於期限屆滿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該車之車
    額;嗣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期替補,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0七四七00號函復否准替補。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交監字
    第0九一三七一0二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延期替補於八十九年三
    月四日繳回之 xx-xxx號牌照之車額乙案,因已逾原替補期限,所請無法同意辦理,復請查
    照。說明:......二、依公路法第四十之二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
    ....未能於規定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及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而
    本市監理處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函寄車輛替補通知單,今貴公司因股東交替未接獲前開通
    知單,無法於期限內提出延期申請,實非行政上之疏失,故所請無法同意辦理。」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
      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交
      通局,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為求訴願經濟,本案爰予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
      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第七
      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
      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
      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
      ,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
      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
      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
      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
      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
      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
      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九六0七00號函:「主旨:交
      通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交路字第八九一九號令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
      有關展延之期限及次數乙節,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修正後之修正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其展延之期限及次數,為省、市做法一致並考量計程車業
      經營環境不佳,本市採展延一次,期限為八年,逾期註銷替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期間根本未收到臺北市監理處的通知,
      又適逢年節,是否能查明郵局文件之函。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繳銷牌照,訴願人未
      依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四
      日期限屆滿前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迨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始向本市監理
      處申請延期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此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影本在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職是,訴願人申請替補既已逾法令所定期限,
      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延期替補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本件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本市監理處之通知乙節,按訴願人所有之系爭營業小客車於八
      十九年三月四日繳銷牌照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本市
      監理處乃逕於電腦上註銷該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原處分機關於此雖主張其業於九十一
      年二月六日函寄車輛替補通知單予訴願人,惟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核;然查訴願人於八
      十九年三月四日繳銷牌照時,原處分機關即於前開系爭營業小客車異動登記書上加蓋「
      本車因汰舊換新自繳銷牌照日起兩年內補充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註記後交付訴願人
      收執,則訴願人訴稱監理處未於事前通知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一0二四00號函否准訴願
      人延期替補繳銷車牌車額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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