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Z六0二六七B一二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六時八分,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南下三十一公里處,經執勤員警查獲該車駕駛○○○行車速度一一三公里(限定速度九0公
里),超過二十三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
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至臺北市監理處填具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
Z六0二六七B一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予以舉發,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
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前。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
經該處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三五九五四00號函復歉難同意免罰。原
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六0二六七B一二號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七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說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
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投保本保險,應有定期一
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遲於期滿前一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事│法源│車 輛│法定罰│統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 │備│
│件 │依據│種 類│鍰額度├──┬───┬────┬───┤註│
│ │(強│ │(新臺│期限│逾越繳│逾越繳納│逾越繳│ │
│ │制汽│ │幣:元│內自│納期限│期限十五│納期限│ │
│ │車責│ │) │動繳│十五日│日以上,│三十日│ │
│ │任保│ │ │納之│內,繳│三十日以│以上,│ │
│ │險法│ │ │罰鍰│納罰鍰│內繳納罰│繳納罰│ │
│ │) │ │ │ │或到案│鍰或到案│鍰或逕│ │
│ │ │ │ │ │聽候裁│聽候裁決│行裁決│ │
│ │ │ │ │ │決 │ │處罰者│ │
├───┼──┼───┼───┼──┼───┼────┼───┼─┤
│汽(機│第四│機器腳│六00│六0│六五0│七000│一00│牌│
│)車未│十四│踏車 │0-三│00│0 │ │00 │照│
│依規定│條第│ │000│ │ │ │ │扣│
│投保或│一項│ │0 │ │ │ │ │留│
│保險期│第一├─┬─┼───┼──┼───┼────┼───┤至│
│間屆滿│款 │ │自│六00│六0│九00│一二00│一五0│依│
│前未再│ │汽│用│0-三│00│0 │0 │00 │規│
│行投保│ │ │小│000│ │ │ │ │定│
│,經攔│ │ │型│0 │ │ │ │ │投│
│檢稽查│ │ │車│ │ │ │ │ │保│
│舉發者│ │ ├─┼───┼──┼───┼────┼───┤後│
│ │ │ │其│六00│六0│一00│二000│三00│發│
│ │ │ │ │0-三│00│00 │0 │00 │還│
│ │ │車│ │000│ │ │ │ │ │
│ │ │ │他│0 │ │ │ │ │ │
├───┼──┴─┴─┴───┴──┴───┴────┴───┴─┤
│說 明│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
│ │ 之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
│ │ 車」及「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
│ │ 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為靠行車輛,現今經濟不景氣,寄行車輛皆積欠多筆
寄行費、稅款而逃避辦理各項事務,如車輛之定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稅款之
繳納等,造成社會不安,影響公司之權益,由於駕駛人○○○違規而處罰寄行公司,實
不近情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經警方攔檢查獲未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此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Z
六0二六七B一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
訴願人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為靠行車輛,因駕駛人○○○違規而處罰寄行公司,實不近
情理乙節,經查系爭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靠行,依該參與經營契約書第
一條約定,系爭車輛登記為訴願人所有,縱駕駛人○○○失聯,訴願人應循法律途徑追
討系爭車輛牌照,俟取得民事判決後,再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牌照,方可免除汽車
所有人之責任,在牌照未繳銷前,訴願人仍屬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之汽車所有人,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原處
分機關自得依法裁處,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