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六六七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五八
    五九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就其八十六年地價稅溢繳稅額
    抵繳八十七年地價稅及更正八十七、八十九年地價稅因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嗣經該分處以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九0六一五七0二00號書函復知否准抵繳。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五八五九四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
      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經依
      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
      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
      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
      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經依復查、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
      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
      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
      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
      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原溢繳之稅款新臺幣(以下同)六、五一九元自應自繳納日
      加計利息退還納稅人,準此,本件原處分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
      九0二五0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撤銷不法之原行政處分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到
      訴願決定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溢繳應退稅款六、五一九元並加計利息一併退回。原處分
      機關退還應退款僅二三三元,顯與法有違。又按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
      八八一九二三九二0號函釋規定:「納稅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依法提起訴願者
      ,該加計利息之處分不生效力。」準此,本件既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依法提起
      訴願者,原處分機關稱該加計利息三七一元之處分依法有效,實與法有違。
    四、卷查訴願人八十六年地價稅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為一三、0三七元,原規定繳
      納期限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未合法送達經該分處改訂繳納期限至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六日重新送達,經訴願人提起行政救濟後,訴願人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就其應
      納稅額繳納半數計六、五一九元;系爭稅款嗣因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九0七九三0八00號重為復查決定更正為五、九八七元,致溢繳地價稅
      額五三二元。該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訴願人自八十八年二月
      十二日繳納日起至填發退稅支票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七十二元,共計可退六
      0四元;再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該筆稅額限繳期限屆滿之日為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六日,其次日至繳納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訴願人應繳稅款所應加計之利息計
      三七一元;復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先扣抵該利息三七一元,扣抵後應退還之稅款
      為二三三元,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前揭復查決定書等影本及原處分
      機關萬華分處地價稅退稅核定單附卷可稽,自屬有據。再查該筆退還稅款二三三元業經
      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兌領,自無法抵繳八十七年地價稅,故訴願人主張應於接到
      訴願決定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溢繳應退稅款及按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
      八八一九二三九二0號函釋,本件加計利息三七一元之處分應為無效乙節,顯有誤會。
      至訴願人主張地價稅因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部分乙節,按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於稅額繳
      款書附記說明已記載「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時,該
      加計利息部分處分不生效力」。是訴願人主張該不生效力之處分係無效,應屬誤解。從
      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所為函復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續予維持,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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