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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30.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三八四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松
山乙字第0九一六0八六七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
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為○○○(八十年四月五日死亡)之繼承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申請撤銷其欠繳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之行政執行並副
知本市稅捐稽徵處,經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松山乙字
第0九一六0八六七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依土地稅法
第三條規定......,又依內政部臺四六內政字第一二二九三四號函規定遺產不辦理繼承
登記仍以繼承人為課徵對象。三、首揭土地,依臺北市地價資料電傳系統查詢○○○君
持有土地一萬分之一四,本分處向○○○君(繼承人○○○)課徵地價稅,洵無違誤。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六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0九一六0八六七六00號函僅為事實之敘述及法規之說明,自非屬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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