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七一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減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稽士
林乙字第0九一六0五八四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
用為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士
林分處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六0五八四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
「主旨:臺端申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減免地價稅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地號經查係道路保留地,惟地上有建物(○○路○○號旁建
物),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
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本分處原核課無誤,臺端
所請無法照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八日補充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
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
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申請減免地價稅時並不知系爭土地地上有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九十一
年四月八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六0五八四七00號函通知後,始知系爭土地地上
有建物,並為○○○等三人長期占有,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占有人代繳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訴願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提出申請。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由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按千
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為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
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二日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赴現場查明系爭土地有地上建物,此有現場照片二幀及原處
分機關土地稅減免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既供建築使用,
即非無償供作道路使用,至臻明確。準此,本件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為由,申
請減免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
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規定未合,應不得免徵地價稅。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六0五八四
七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遭人占用,
地價稅應由占有人繳納乙節,經查上述主張應另案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依土地
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復查訴願人業
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向士林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該申請案刻由該分處審理中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