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七一六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稽
    法丙字第0九一六一五三四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路○○段○○號等三十四戶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向訴願人發單課徵
    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一五三四六00號復查決定:
    「復查不受理。」決定書於五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
      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房屋稅課徵對象所列之房屋,係屬合夥財產,依法自應向合夥
      人或代表人課徵。原處分機關竟以訴願人為上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顯有違誤。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滯欠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已分別於八十六年
      五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合法送達,且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年六月二十
      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九0九0三五七四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此
      有原處分機關前揭函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二日始提出復查申請,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原核定稅額業已確
      定,申請復查自為法所不許。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本案八
      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核課自屬已確定之案件。訴願人就已確定之案件,申請復查,
      原處分機關以程序不合為由,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一五三四六
      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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