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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二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九一六一三九九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係位於本市信義區○○街
○○巷之六公尺都市計畫巷道上,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徵
收系爭土地,並核發補償費。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
六一0八0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本府囿於財源有限,已將其錄案列入年度概算案配合財
源籌措情形通盤檢討辦理。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徵收,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一二三五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
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徵收補償,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一三九九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申請徵收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事宜,因本府目前急待開
闢之道路甚多,囿於財源有限,本處已將其錄案列入年度概算案配合財源籌措情形通盤檢討
辦理;......」。訴願人不服上開書函復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
共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
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
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二百二十
五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第二百三十六條規
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
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二、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為既成道路,
自五十八年四月至今均未辦理徵收,一再向市府工務局申請均無結果,訴願人年邁多病
,經濟無著,希望道路徵收發放補償費,以維生計。
三、按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生效,依首揭土
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處分機關
對訴願人逕以其名義為否准徵收。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
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
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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