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0一八九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後,以鐵架、鐵柵欄、塑浪板等材料
    ,搭建乙層高約二.六公尺,面積約三.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
    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應予強制拆除,
    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八九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
      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
      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
      願而停止。」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三、佔用
      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搭建遮雨棚係搭建在訴願人私有土地上,並非搭建在防火巷
      上,原處分機關應會同地政測量人員鑑界以杜爭議。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收
      受行政處分,訴願法既規定人民有訴願之權利,而原擬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召開協調
      會,未料原處分機關卻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突襲拆除,原處分機關既未合法送達,
      又突襲性拆除,顯影響訴願人權益甚鉅。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後之防
      火巷,以鐵架、鐵柵欄、塑浪板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六公尺,面積約三.六平方
      公尺之違建,此有現場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本案違規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係搭建於私有土地,並非搭建於防火巷上乙節,經查文山區○○
      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按依
      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記載略以,經調閱使用執照竣工圖,該建築物後側留有三公尺防火巷
      ,經現場丈量系爭違章建築確係搭建於防火巷上,此有使用執照圖說附卷可稽,是訴願
      主張顯難憑採。又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二及三之規定,系爭違建位於防火
      巷上,自有妨礙公共安全之虞,係屬優先查報拆除之對象,且防火巷之設置有其安全上
      之考量及一定之功能,須強制查報拆除。至訴願人主張人民有提起訴願之權利,何以原
      處分機關仍逕予強制拆除乙節,經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此為前
      揭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因而原處分機關執行拆
      除系爭違章建築,應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揭函所為查報應予拆除,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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