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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吊銷營業小客車牌照及廢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一五0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其執業登記證因逾期六個月
以上仍未辦理審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予以註銷;並由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
大五字第0九一六二七九三九00號函知臺北市監理處查處情形。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五月二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一五0三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臺北市監理處等略以
:「主旨:廢止本局核發之北市交監合字第00二五五九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社員)營
業執照並吊銷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請 查照。說明:......二、查 臺端執業登記
證已逾審驗期限六個月以上,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註銷在案,爰依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四點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
,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
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
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營業小客車係專指計程
車。」第十二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
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檢同國民身分證及職業駕駛執照,送原發證警察機關查驗。......」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具備之社
員資格由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第十四點第二
項規定:「前項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該個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
照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註銷。」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
員資格如下......(二)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並自備車輛且以一車為限。(三
)設籍本市並領有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第四點規定:「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社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不具第二點之資格、有第三點之情事或違反第
十點之規定而喪失社員資格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逕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
吊銷車輛牌照,並通知本市合作社主管機關。前項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
如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者,依管理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中發覺身體有重大變化,經醫師診治檢查結果是「腰扭傷及拉傷」,
經醫師建議暫停營業不能開車,治療一段時間後因無收入致錯失審驗日期而被註銷執業
登記證。今年三月病情好轉,雖未痊癒,但是已可營業,也立即到交大重考新執業登記
證再繼續執業,請體恤訴願人之疾苦和不知情致影響到牌照之問題。而訴願人需靠開計
程車生活,懇請准予延用舊牌照繼續營業。
三、卷查訴願人為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其執業登記證因逾期六個
月以上仍未辦理審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註銷其執業登記證在案;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
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須設籍本市並領有本市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如執業登記證被註銷,即已喪失社員資格。是訴願人
已不具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次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喪失社員資格時,該
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四
點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一五0三00號函吊銷訴願人所
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及廢止其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於法自屬有據
。訴願人以身體健康之因素致錯失審驗執業登記證及吊銷牌照將影響生計等為由置辯,
其情縱屬可憫,惟並不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是訴願理由,委難採憑。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為吊銷訴願人營業小客車牌照及廢止其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之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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