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地
    一字第0九一三0四八八四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因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接獲民眾檢舉,指稱訴願人未經申請不動產經紀
    業經營許可,即以「○○不動產」名義(地址: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從事
    不動產仲介服務,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派員進行查核,查
    認訴願人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辦理公
    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繳存營業保證金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即以「○○不動產」
    名義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地
    一字第0九一三0四八八四0一號函,除禁止訴願人以「○○不動產」名義繼續營業外,並
    處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罰鍰之處分,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三月十九日、四月三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不動產:指土地、
      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
      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經
      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七條規定: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
      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前項經紀業得視業務性質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分別組織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第一
      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
      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經紀業應於加入同業公會後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
      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一、申請書一式二份。二、公司執照或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三、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本。四、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影本。五
      、不動產經紀人員名冊及其證書影本。」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紀業執行業務過程,應
      記錄其辦理情形。主管機關得查詢或取閱經紀業執行業務有關紀錄及文件,並得限期令
      所轄區域內之經紀業及外縣市經紀業於所轄區域內設立之營業處所,提出第五條第二款
      至第五款文件或其他業務執行之相關資料、說明書,經紀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四0九號函釋:「主旨:關於貴府執
      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暨其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二、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施行
      細則第四條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
      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經紀業經主管機
      關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又所謂『經紀業』,按本條例第
      四條第四款規定係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故擬經營經紀業
      者,如未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入同業公會後而營業,即難謂為本條例所稱之『
      經紀業』,自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
      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
      ,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辦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檢查不動產經紀業業務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實施業務檢查之對象
      及方式如下:原則以經本處核准許可經營經紀業屆滿一年者,採不定時機動檢查。
      經檢舉或相關單位通報有違法之虞者,得優先檢查。」第七點規定:「業務檢查完畢,
      應由業務檢查小組當場作成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紀錄表(一式二份
      ),由經紀業(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及本處業務檢查小組人員簽章後,
      一份交付經紀業(營業處所)代表收執、一份由本處攜回處理。但經紀業(營業處所)
      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拒絕簽章時,由本處攜回另行函寄。」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二規定:「
      本處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略)
      ┌─┬──────┬─────┬───────┬─────────┐
      │類│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別│      │(不動產經│新臺幣:元)或│幣:元)     │
      │ │      │紀業管理條│其他處罰   │         │
      │ │      │例)   │       │         │
      ├─┼──────┼─────┼───────┼─────────┤
      │丙│非經紀業而經│第三十二條│應禁止其營業,│一、公司負責人、商│
      │ │營仲介或代銷│     │並處公司負責人│ 號負責人或行為人│
      │ │業務者。  │     │、商號負責人或│ 違反上開規定第一│
      │ │      │     │行為人十萬元以│ 次被查獲者,處十│
      │ │      │     │上三十萬元以下│ 萬元並立即禁止其│
      │ │      │     │鍰。......  │ 營業;......。 │
      └─┴──────┴─────┴───────┴─────────┘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間申請許可經營房屋仲介業務,設址於本市南港區○○街○○巷
       ○○號○○樓,開業後連續遇到九一一攻擊事件及九一七納莉颱風水災,業績十分清
       淡,尤其九十一年一月及二月期間更無成交案件,訴願人仍勉力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加
       入公會、聘用合格有照人員及繳納營業保證金。
    (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檢查之處所「○○○路○○號○○樓」,乃
       訴願人○○有限公司的聯絡處,使用「○○不動產」字樣,乃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間
       由○○法律事務所代理提出商標申請使用「○○不動產」仲介業務,且申請之同時已
       經初審「○○」尚無人使用於不動產仲介業務。請原處分機關明鑑,訴願人未能及時
       達管理條例之要求乃作業時間落差,同時體諒近年來的經營困境,准予免罰。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對訴願人進行不動
      產經紀業業務檢查,經檢查結果發現現場四週掛有許多「○○不動產」之宣傳旗幟,內
      部則設有「○○不動產」字樣之標誌牌,並查有現場工作人員之「○○不動產店長○○
      ○」名義之名片,此有採證照片二幀、原處分機關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紀錄表影本及
      訴願人所屬店長○○○名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以「○○不動產」
      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服務;復查訴願人並未以「○○不動產」名義,完備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經營許可,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
      同業公會等法定義務,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顯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五條
      及第七條規定之行為,爰依該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除禁止訴願人以「○○不動產」名
      義繼續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外,並處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
      之處分,應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稱系爭地點是其所經營之○○有限公司之聯絡處,「○○不動產」僅為該公司
      之商標而已,且該公司亦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核准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案云云。然依
      卷附資料,訴願人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由○○○律師、○○○為代理人申請服務標章註
      冊,惟並不因此而免除訴願人仍應於完成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
      業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等法定義務後,方得經營不動產
      經紀業,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責任;次查以訴願人為負責人之○○有限公司,雖於七
      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即核准設立,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執行不動產經紀業務檢查時,該
      公司尚未依首揭規定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及繳存營業保證金,此有訴願人所附臺
      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北市仲證字第九一0二一七號會員證書影本(內載○
      ○有限公司入會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
      本(立證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卷可憑,是其所稱,核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二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十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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