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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二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一七六一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開設
「○○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2I301030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3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4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
零售業。5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6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
業。7I601010租賃業。8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
)。
二、因訴願人所開設之「○○企業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
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
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
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五六六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嗣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至訴願人所開
設之「○○企業社」進行臨檢,查獲該社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不特定人士上網及擷
取網路軟體遊戲之情事,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警文
二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0二一一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機關依職權查處。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七六
一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九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二十條規定:「(刪除)」第二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商業
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
正期間,不計在內。」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
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
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
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項次:4營業項目代碼及業務別:『
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與內容:『提供特定場所
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
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經濟部雖已將網路咖啡業者正名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他規定則付之闕如。市
府雖已明確訂出規範,但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始施行「資訊休閒服務業條例」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照理應予訴願人緩衝期間以便辦理相關事
項之申請。
(二)訴願人雖致力於符合法規之規定,惟因先前法令並未將相關辦法與申請方式明確訂定
,造成申請上諸多困擾,並非訴願人有蓄意未經申請核准即為經營網路咖啡事業之故
意。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設立登記,本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臨檢時,發現其有以電腦及其
週邊設備提供不特定人士上網及擷取網路軟體遊戲之情事,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
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
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
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
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場所及電
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
人使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將現行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修正變更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
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
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訴願人未
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業
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現行規定之不適當至其無法通過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申請乙節,按法規規定
是否合理妥適,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業者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業務,仍應依法先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未獲核准所提起
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題,自與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未經核准變更登記擅自經營「資訊
休閒業」之事實無涉。另訴願人主張應給予緩衝期以便辦理申請乙節,按雖臺北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該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於該自治條例公
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該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依其第二章規定完成登
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經查前揭自治條例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由本府公布施行,是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為本件違章行為時,該自治條例
尚未公布施行及生效。準此,自無前開自治條例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
次經查獲仍有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資訊休閒業之違章情節,乃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訴
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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