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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0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
四七七二00號、八七三二四七七三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頂,
以鐵皮架、鋼筋混凝土、磚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六公尺,面積約六十五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構成違建,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二四七七二00號、八七三二四七七三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
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訴願人於其訴願書自承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收受上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七三二四七七二00號及八七三二四七七三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故訴願人
若對該等處分書不服,應自該二函達到之次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三十日內提
起訴願,期間末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是日為國定假日,以次日十月十一日代之)。
本案訴願人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始向本府聲明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
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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