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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稽大安乙
字第0九一六一二六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立約購買本市中山區○○段○○之○○地號土地,並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立約出售本市大安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移轉登記。訴願人前
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重購退稅,經該分處以九十
一年四月八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一二六一一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
一六二八六九0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出
售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一筆土地,於二年內重購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之○○小段地號、○○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
五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乙案,經核符合規定,准予退還
土地增值稅三、五四六、四七五元,請 查照。......」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四二四六五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
旨:有關○○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業經本處大安分處重新查核後,以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二八六九000號函重為處分(副本諒達
),該分處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一二六一一00號函之處分業
已撤銷,訴願人之訴願標的應已失所附麗,......」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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