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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訴願代表人 ○○○
右訴願人等因違建查報拆除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九十年九月十日北
市工衛西字第九0六二0五四七00號及建築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
0七0四二五五00號等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等係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及○○樓之住戶。訴願人等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七日,以○○○路○○巷○○號○○樓及○○號後巷建物阻礙防火巷及影響衛生
下水道設置等事由,向市長提出陳情,經本府市長室以秘機信收字第九00八二九四八
號交辦單移由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及建築管理處辦理。案經本府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工衛西字第九0六二0五四七00號函復訴願人等,
系爭建物經該局建築管理處勘認後確定為無建使照建物無法拆除,且該後巷段均無防火
巷空間致無法施工,將俟案址拆除或更新後另案考量。嗣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九
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0六八八三九三00號函復訴願人等,案址並無防火
巷設計且屬舊有既存違建,將依規定列入分期分類辦理。該局復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北市工建違字第九0七0四二五五00號函復訴願人○○○重申上情,並請其轉知其他
陳情人。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工衛西字第
九0六二0五四七00號及建築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0七0四
二五五00號等二函,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補充訴
願理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
十八日及七月十六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查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工衛西字第九0六二0五四七
00號函復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有關本市○○○路○○號後方建物阻礙衛生下水道
施工,以致臺端所有○○○路○○號建物無逃生空間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本處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施工期間,確因該後巷段原設計路線因遭遇○○○路
○○號後方建物阻礙致無法施工,案經建管處勘認後確定為無建使照建物無法拆除,由
於該後巷段自○○○路○○號後均無防火巷空間,致本處無法施工,目前擬予減帳辦理
,俟案址拆除或更新後另案考量。三、有關防火巷違建查認及拆除事宜同函轉本局建管
處另案函覆臺端。」嗣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
九0七0四二五五00號函復訴願人○○○並請其轉知其他陳情人略以:「主旨:有關
本市大同區○○○路○○號(無建築執照房屋)及○○巷○○號○○樓後等防火巷違建
案,案查上址無防火巷設計且屬舊有既存違建,本處已依規定列入分期分類辦理,....
..說明:......二、案內陳述有關本處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0六八八三
九三00號函(諒達)略述:主旨案址違建列入分期分類辦理乙節,本處係依八十八年
十一月九日府工建字第八八0六六0九八00號修正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實施『違建查
報作業原則』(如附件)規定辦理;另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九000一五
三六00號函:【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配合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接
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規定,係適用於本市領有使用執照房屋並於原核准防
火間隔(巷)內搭建違建物之查報作業標準。」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等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有關違章建築之檢舉案件,並非其有所請求而依法提出申請之案件,政府機關對於檢
舉案件,固應依法查明處置,然其處置方法如何,尚非檢舉人所得強求或爭執。況政府
機關拆除違建,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人民之私權,如本件系爭違建確已損害訴
願人等權利,應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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