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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延後繳納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
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具訴願書敘稱渠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等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
十五日賣給○○○,因買方遲不辦理過戶,乃訴請延後繳納地價稅。因訴願人究係陳情
抑或訴願仍有未明,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訴(己)字第0
九一三0五六0九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訴請延後繳納地價稅
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 查照。說明:......二、茲因 臺端上開訴願書究係陳情
抑或訴願,仍有未明,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來文敘明。
臺端若欲訴願,則請依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文到二十日內補具不服之行政處分書
影本......。」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補具訴願書,因該訴願書仍僅重申系爭土
地買賣過程,並未隨文檢附原行政處分書,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復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
日北市訴(己)字第0九一三0五六0九二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通
知補正函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
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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