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理事改選事件,不服本府財政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財三字第0九一
    三0六三六八00號及第0九一三0六三六八0一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
      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查團體會議所為決議,係屬法律行為中之
      共同行為,其行為之是否有效,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行政官署無從予
      以處理。......」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以臺北市○○合作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舉行九十一年度第五十六屆常年社員
      代表大會中之該○○合作社第十九屆理事選舉,開票後並未當場宣佈並揭示候補人名單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向本府財政局檢舉,請求依職權裁定臺北市○○合作社第十九屆
      理事選舉無效;又訴願人並以該○○合作社於九十一年度第五十六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
      通過修改章程第九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將社員認購最高社股數由原百分之五減為百分之
      二,有違○○合作社法第十二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本府財政局提出檢舉。
      嗣經本府財政局分別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財三字第0九一三0六三六八00號
      及北市財三字第0九一三0六三六八0一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
      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卷查本府財政局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財三字第0九一三0六三六八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二人請本局依職權裁定臺北市○○合作社第十九屆理事
      選舉無效乙案,......說明:......二、有關質疑臺北○○於理事選舉開票後,並未當
      場宣佈並揭示候補人名單,與『○○合作社社員代表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以下簡稱『選聘辦法』)規定不符乙節-查臺端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函請財政
      部金融局釋示○○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選舉結果須否宣布並揭示候補人名單等疑義,
      並經該局函復臺端略以:『關於選聘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理事及監事之選舉,○
      ○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候補人名單一節,應視各該社章程有無設置候補理事及候補
      監事辦理』在案。由於該社章程規定並未設置候補理監事,因此,該社尚無當場宣佈並
      揭示候補人名單之必要性。三、另質疑臺北○○候選人號次抽籤時未通知臺端等二人到
      場乙節-按『選聘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候選人號次之排列,由資格審查委員會於候
      選人名單公告前逕予抽籤決定即可,無須通知候選人到場。四、至於質疑提供不實社員
      代表住址等事項,除候選人名單備註欄可否註記部分,尚無明文規定外,其餘三項臺端
      等二人並未提供具體證據,無法查證,且○○合作社係民法第四十五條所稱『社團』,
      因此,臺端等二人若仍質疑該社選舉結果,請循司法程序處理。」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北市財三字第0九一三0六三六八0一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質
      疑臺北市○○合作社九十一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修改章程有違法之嫌乙案,......說
      明:......二、有關臺北○○修正『章程』第九條關於社員被選舉權條件與『○○合作
      社社員代表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以下簡稱『選聘辦法』)規定不符乙
      節-查○○合作社法第十四條規定,與○○合作社交易達一定標準之社員,入社滿一年
      者始有選舉權,入社滿二年者始有被選舉權,其交易之標準,可由各社於章程中訂定之
      ;次查『選聘辦法』第三條規定,社員代表候選人除應維持一定股金或存款餘額外,同
      時必須符合該社章程所訂被選舉權標準時,才具備候選資格。據此,該社依『○○合作
      社法』授權規定,修正章程第九條規定,嚴訂社員被選舉權條件,尚無不當,亦符『選
      聘辦法』規定之候選資格條件。三、另有關臺北○○修正章程第十八條關於社員股金最
      高限額由百分之五降至百分之二,顯與財政部每一社員至少應認購二十股,至多不得超
      過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五之規定不符乙節-查該社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請釋示
      ○○合作社可否在財政部所訂上限範圍內調降每一社員認繳股金限額,並經財政部九十
      一年三月十九日臺財融(三)字第0九一000九五四三號函示略以:『○○合作社..
      ....,若有另行訂定社員認購社股數量限制之需要,得於上開規定每一社員認購社股金
      額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於章程自行訂定每一社員最高認購社股金之上限,
      惟不得調整上開規定每一社員至少應認購二十股股數之標準。』在案,因此,該社章程
      第十八條有關股金限額修正條文尚符規定。」經核本府財政局上揭二函文內容,係對訴
      願人檢舉之事項,所為事實之敘述及相關法令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
      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應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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