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既成道路養護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工養
    工字第0九一六二四九三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與本府所共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本市○○路與
      ○○○路口東南轉角處之人行道通行地帶,依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地籍地價地籍圖資
      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及六十九年、八十二年航測圖影本等,系爭土地應屬既成道路
      ,本府亦為所有權人之一(持分為二分之一,管理機關為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本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九十年間辦理「○○(○)路人行道改善工程」時,原欲將系爭
      土地一併更新為該工程人行道舖面,惟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為私有,並非人行道用地等事
      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工務局及該局養護工程處提出陳情,請求恢復原狀;
      前經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九一六二三0一
      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承包商業依原狀將系爭土地復原成水泥舖面,並未更新成「
      ○○(○)路人行道改善工程」之人行道舖面。嗣訴願人復以相同事由,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七日向市長室提出陳情,經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工養工
      字第0九一六二四九三八00號函復知訴願人,該處已責由承包商依原狀以水泥舖面復
      原。訴願人對上開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九一六二
      四九三八00號函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九一六二四九三八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處辦理○○(○)路人行道改善工程損壞
      貴屬私地乙節,復請查照。說明:一、奉交下市長室受理市民陳情案件交(辦)單轉臺
      端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申請書。二、經查臺端所指貴屬私地本處並未更新成『○○(○
      )路人行道改善工程』之人行道舖面,本處已責由承包商依原狀以水泥舖面復原。」核
      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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