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右訴願人因施工損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一五一八九八二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陳情,指稱訴願人承建本市八六建字第三五七號建造執照施工,造成該棟大廈停車場
      入口地板隆起且地基有龜裂及偏移現象,本府工務局遂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會
      同本案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受損戶九戶辦理現場會勘,並當場作成「本棟建築物
      目前所有受損戶尚未全部到場,請管委會會同監造建築師就所有受損戶數逐戶勘查並列
      冊於文到七日內送建管處。」結論,該管委會乃檢送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住戶協調會議記
      錄及受損住戶十五戶之所有權狀供本府工務局列管。
    三、嗣新任管委會總幹事於九十年六月間以電話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情,指稱新增受
      損戶三十六人應併案列管,惟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本府工務局始接獲管委會陳情書及受
      損戶三十六人(共四十六戶)之名冊。因提出時間已逾本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
      審作業程序第十五點規定之屋頂版申報勘驗日起兩個月之列管期限(本案屋頂版申報勘
      驗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九日),致應否列管發生爭議,受損戶乃向臺北市議會提出陳情,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經由○議員○○召開協調會,並作成「1請建管處秉持公平
      合理性將○○大廈十五戶列管以外之損鄰戶是否列管乙事,提請市府法規會解釋。2基
      於建物主體不可分割性,請上大營造對○○大廈損鄰部分整體以鑑定報告為依據處理,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無法回復原狀時,則以金錢賠償為例外。3請○○大廈管委會向建
      管處提報受損戶之詳細資料,俾便依法列管確認,作為往後鑑定之依據。」結論。
    四、本府工務局遂依前開會議結論提請本府法規委員會解釋,並經本府法規委員會針對損鄰
      列管戶數解釋在案,本府工務局旋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八九
      八二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法規會之意見略為:『查本
      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十五條異議人逾屋頂版申報勘驗日後兩個月
      後始提出損鄰者規定,似在確定受損戶數量及損壞情形,以使雙方當事人能儘速進入調
      解或評審程序,故依目的解釋,似應解為異議人在屋頂版申報勘驗日後兩個月內第一次
      提出異議之時間;亦即在屋頂版申報勘驗日後兩個月內提出異議者,均應列管。本案○
      ○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業已提出第一次異議,申報列管受損戶為十五戶
      ;九十年六月中,該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再以電話提出有新增受損戶三十六戶,並要求同
      前案列管,其雖未及時繕送名冊,此部分提出之時間仍在屋頂版申報勘驗日後兩個月內
      ,故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所提異議之效力已及於此部分(原列管十五戶),九十一年二月
      三日所送名冊,似為資料之補正,從而此部分似宜納入列管。三、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五日始提出列管者(非上計十五戶或三十六人),因已逾上開屋頂版申報日後兩個月
      內之法定期間,此部分即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若經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或受損戶無法舉證證明於期限內,將損壞情形通知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時,僅
      得請其循司法途徑解決。』四、依上開說明二中所述,本案依法規會之解釋,目前列管
      之受損戶數如後所附名冊,請 貴公司儘速依本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
      序之規定辦理後續鑑定及損壞賠償事宜。」訴願人因對上開書函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八日補充理由,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五、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八九八二00號書函
      之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本案損鄰列管戶數,核屬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及通知之性質,
      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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