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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六
七四七六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應於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九十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二千九百二十元,惟
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六七
四七六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六二一一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原有AO」九九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已
註銷牌照,申請撤銷本局開具交燃字第九0四一六七四七六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
案,同意辦理,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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