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六
    七四七六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應於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九十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二千九百二十元,惟
      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交燃字第九0四一六七
      四七六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六二一一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原有AO」九九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已
      註銷牌照,申請撤銷本局開具交燃字第九0四一六七四七六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
      案,同意辦理,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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