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配住宿舍等事件,不服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車
秘字第0九一三0二九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四十五年度裁字第四號判例:「人民對於私權關係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訴請
普通法院受理審判。......」
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原係擔任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駐衛警,訴願人在職期間占用該處所屬○○保
養場○○樓警衛備勤室(辦公處所)居住使用,嗣因訴願人退休離職後仍未搬離該警衛
備勤室(辦公處所),經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函請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遷離
該警衛備勤室(辦公處所),否則將逕依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遂提報告決定返鄉定居
,惟相關手續約需八個月始能完成,於該期間請准予暫時續住,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同
意寬延續住至八十八年三月底前騰空搬遷,訴願人復委請○○○議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向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代轉申請分配公有單身宿舍或發給搬遷居住費用新臺幣(以
下同)二十四萬元之申請書,經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車秘字
第0九一三0二九0000號函復○○○議員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四、至於書員訴求分配公有單身宿舍或發給搬遷補助費乙事,依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
五月十八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
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
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
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於修訂後之宿舍不論是首長宿舍、職務宿舍、
單身宿舍,其借用人於調(離)職及退休後均不得續住且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其宿舍當
中僅以認定為『眷屬宿舍』始有搬遷補助費,因書員居住環南場備勤室,並非如前所述
定義之宿舍,故書員要求續住或搬遷補助費,均與法不合,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關於申請分配公有單身宿舍部分:查本案訴願人係屬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退休駐衛警
,訴願人退休離職後申請分配公有單身宿舍,係屬因借用宿舍所生之爭執,此乃係私權
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訴請普通法院受理審判,本市公共汽車
管理處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車秘字第0九一三0二九0000號函復訴願人該申
請與法不合,歉難辦理,係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發給搬遷補助費部分:查訴願人在職期間占用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所屬環南保養場
○○樓警衛備勤室(辦公處所),上開警衛備勤室係屬辦公處所,並非宿舍,此其一也
;縱該處同意訴願人續住上開警衛備勤室(辦公處所),亦與依法配住宿舍無涉,訴願
人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並無法律上請求權,難認有行政處分之存在,職是,本市公共
汽車管理處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車秘字第0九一三0二九0000號函復內容,
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等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