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四
    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七一三0號登記案、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一五九五
    一號函、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收件內湖字第三四八二九號登記案、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收
    件內湖字第九五六六號登記案、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收件內湖字第九五六七號登記案、七十
    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七九八號登記案、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收件內湖字第
    一九九六0號登記案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二
    一一二二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案外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簽訂
      擔保權利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八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由訴願人以其原
      有坐落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與同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及同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權利範圍
      一萬分之一千六百七十九,與○○○所提供同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百
      二十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同小段○○建號等十五棟建物(含二棟共同使用建物
      )作為擔保,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
      七一三0號登記案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下簡
      稱士林分院)以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士院民執新字第五四八四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請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前開不動產全部予以查封,經該所以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收
      件內湖字第二六八0三號登記案辦竣查封登記後,乃將辦理情形以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一五九五一號函復士林分院。士林分院嗣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以
      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士院民執新字第五四八四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囑請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開不動產查封登記(囑託塗銷之標的不含○○地號土地),嗣
      經該所以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收件內湖字第三四八二九號登記案辦竣登記。嗣○○股
      份有限公司會同訴願人檢附抵押權拋棄證明書,聲明除保留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仍為擔保物外,其餘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而以該所
      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收件內湖字第九五六六號登記案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並以同日期
      收件內湖字第九五六七號登記案申辦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抵押權內容變
      更(擔保物減少)。前開○○地號土地嗣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逕為分割出○○地號土
      地,○○地號土地抵押權部分乃依○○地號土地有效部分予以轉載(含查封登記),原
      抵押權內容變更(擔保物減少),則未予轉載。
    二、嗣士林分院再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四民執新字第五四八四號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將上開○○及○○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請准由拍定人○○○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於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一二五二五號登記案辦理
      登記時,發現前開士林分院函之主旨及說明欄並未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該所除將誤
      記欄刪除外,並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六一七一號函請士林分院查明
      是否有誤後再行辦理。案經士林分院以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七四民執新字第五四八四號
      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塗銷及抵押權登記
      塗銷,並請准由拍定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乃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收
      件內湖字第一九七九八號登記案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嗣該拍定人○○○持憑法院核發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該所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九六0號登記案
      單獨申辦上開○○地號土地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審查無誤後,於七十八年九月
      十九日辦竣登記。訴願人認該所處理上開案件於法不合,以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申覆書
      向原處分機關本府地政處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案經該所將處理經過以八
      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八三八七號函報本府地政處,該處嗣以八十一年
      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二一一二二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抵押權塗銷登記更正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八月十日釋明不服之訴
      願標的,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一月三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九六0號登記案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二一一二二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
      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九六
      0號登記案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二一一二二號函不
      服,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分
      別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府訴字第八八0六三九五三0一號及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
      第八一0七00七三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故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收件內湖字第三四八二九號登記案、
      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收件內湖字第九五六六號登記案、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收件內湖字
      第九五六七號登記案及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七九八號登記案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前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收
      件內湖字第一二五二五號、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九六0號登記案及
      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一0九六0號公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在案(嗣經本府以前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府訴字第八八0六三九五三0一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查該案訴願書之事實欄載有「......訴願人釋明土地登記
      簿收件內湖字第一二五二五號重複塗銷查封違背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收件內湖字第三
      四八二九號依照法官○○○出具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語,職是,足認訴願人
      至遲於提起前開訴願案時(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已知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
      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收件內湖字第三四八二九號登記案所為處分。訴願人為本件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收件內湖字第九五六六號登記案及七十七年三月三十
      日收件內湖字第九五六七號登記案之聲請人,此有卷附前開二件登記案之登記聲請書影
      本存卷可稽,是訴願人就該二登記案所為之登記處分顯已知悉;且該二登記案亦經載明
      於前開本府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一0七00七三號訴願決定之事實欄內,訴
      願人嗣對前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益證訴願人已知悉該二件登記案
      之事實。訴願人因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七
      九八號登記案之處理於法不合,前以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申覆書向原處分機關本府地政
      處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嗣又對本府地政處前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北
      市地一字第二一一二二號函復不服,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一0七00七三號訴願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訴願
      人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七九八號登記案亦
      顯已知悉。茲訴願人不服前開四件登記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均
      逾三十日法定不變訴願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七一三0號登記案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查本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七一三0號登記案,係
      訴願人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等共同向該所申請辦理
      ,故訴願人對該登記案顯已知悉。然查,依該登記申請案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經 訴願人等前開共同申請人,聲明除保留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仍為擔保物外,其餘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以該所七十七年三月三
      十日收件內湖字第九五六六號登記案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並以同日期收件內湖字第九
      五六七號登記案申辦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抵押權內容變更(擔保物減少
      );士林分院以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七四民執新字第五四八四號函囑託該所將系爭○○
      地號及○○地號(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自○○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出)等土地之查封
      登記塗銷及抵押權登記塗銷,經該所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七九八
      號登記案辦理塗銷登記完竣。準此,本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收
      件內湖字第七一三0號登記案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因嗣後次第辦理塗銷登記而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肆、關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一五九五一號函部分
      :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等共同以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七一三0號登記案申請辦理系爭不
      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嗣士林分院以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士院民執新字第五四八四號
      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請該所將前開不動產全部予以查封,經該所以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
      日收件內湖字第二六八0三號登記案辦竣查封登記,並將辦竣登記之情形以七十四年十
      一月十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一五九五一號函復士林分院略以:「主旨:函囑就債務人○
      ○○所有本巿內湖區○○○段○○小段 ○○ ○○...... ○○地號土地持分......
      及○○○所有○○○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段○○小段○○地號土地上建物......等辦理限制登記乙案,業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
      三日以收件內湖區字第二六八0三號辦理限制登記完畢,復請查照。......」
    三、查前開函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受士林分院之囑託,辦理前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收件內湖字第二六八0三號登記案之查封登記,並於登記完竣後函復士林分院,是該函
      僅係行政機關受司法機關囑託辦理登記後,所為告知辦理情形之函復,核其性質,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自難認訴願人之權益因此受有何等之損害。訴願人對該函有
      所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六
      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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