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為拖
吊移置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順行
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前項情形,
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
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行為時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
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
取拖運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
並溯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
臺幣計算) 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運費用(每輛/次)-一、000元......
拖吊離車輛保管費(每輛/日)-二00元......」
二、卷查訴願人主張其駕駛案外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直屬
第二分隊執勤員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時三分,發現於本市中山區○○街○○號前違
規併排停車,核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本府警察
局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掌電字第A三L三0八二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通知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本市停車
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放置場保管。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七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件系爭車輛為案外人○○○○所有,訴願人雖自稱其為實際行為人,惟無積極證據
可實其說,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該車所有人「○○○○」為拖吊移置處分之對象,尚無違
誤。次查本件本府交通局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九十B第0四0八
三四七號)載明之舉發單號為本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掌電字第A三L三0八二三
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該通知單上所載被通知人亦為「○○○○」
,並非訴願人,自無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則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亦為當事人不適格。末查有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不論
為「○○○○」或訴願人,如對舉發不服,均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