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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九一四七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十二分,在臺北
市○○○路與○○○路口,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臨檢查獲,駕駛人○○
○未依規定時間內向警察機關申請異動,仍駕駛訴願人之營業小客車,遂由本府警察局以九
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一0一0三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訴
願人,案移至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核認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未善盡管理責任,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
00九一四七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以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一六三000號函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
,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
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交通
局,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為求訴願經濟,本案爰予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簽約僱用○
○○駕駛時,即叮囑○君七日內要辦好受僱手續,且○君辦理受僱時,其執業登記證仍
有效。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為
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
違規情事,此有前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一0一0三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已與駕駛人簽約明定應辦理受僱手續,訴願人並已簽妥受僱
書乙節,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係課予計程車客運業經
營者於僱用駕駛人時,負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
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駕駛人不配合辦理而得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九一四七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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