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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車輛異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
三二九三七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申請出售所有xx-xx號、xx-xx號營業半拖車二輛及xx
-xxx、xx-xxx號營業大貨車二輛予○○股份有限公司,原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七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二七八七九00號函同意,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院錦九十一執丙字第五0五二號函命原處分機關辦理債務人即訴願
人所有車輛查封登記,禁止其移轉或設定其他權利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二九三七三00號函廢止前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監四字第0
九一三二七八七九00號函。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遷移經費分擔原則
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
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
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
守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勒令停業之條件
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
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
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
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運輸業申請增減或讓受營業車輛時,應將增減讓受車輛之廠牌、
年份及座位或載重量,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辦理車輛過戶,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未依公務員行政中立之原則,一再延誤作
業流程,顯有偏頗。
(二)本案已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二七八七九0
0號函同意過戶在案,卻因承辦人員憑與訴願人訴訟多年之無照駕駛之車禍往生者家
屬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文影本,即自行推翻前核准之公文,大有不當
。
(三)該民事執行處之公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發文,經繕打及郵寄作業時間,少需三
日,多則五日,原處分機關方能收件,故截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原處分機關
收發處並未收受上開民事執行處之公文;且該公文中之車號亦不符。
三、緣訴願人申請出售所有xx-xx號、xx-xx號營業半拖車二輛及 xx-xxx、 xx-xxx號營
業大貨車二輛予○○股份有限公司,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監
四字第0九一三二七八七九00號函原則同意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院錦九十一執丙字第五0五二號函命原處分機關辦理債務人
即訴願人所有車輛查封登記,禁止其移轉或設定其他權利登記;是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
一年四月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二九三七三00號函廢止前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
日函,並說明系爭車輛已遭法院查封禁動,無法同意辦理異動登記。
四、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偏頗及申請變更已獲同意,原處分機關卻因法院來函
即廢止前揭同意函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車輛異動之申請雖前以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七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二七八七九00號函同意,惟嗣後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院錦九十一執丙字第五0五二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禁止訴願人所有車輛移轉或設定其他權利登記,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
九一三二九三七三00號函廢止前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函,並否准訴願人所有車輛
辦理異動登記。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運輸業申請增減或讓
受營業車輛時,應將增減讓受車輛之廠牌、年份及座位或載重量,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
准;又本府七十年六月十七日府建六字第二七三三八號函業將上項業務授權原處分機關
核辦。是原處分機關基於汽車運輸業行政管理之權責,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院錦九十一執丙字第五0五二號函,否准訴願人所有車輛
辦理異動登記,並廢止原同意之處分,自屬有據。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二九三七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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