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地籍重測及更正土地面積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0二二八二五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
      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
      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
      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
      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
      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據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查明,依六十七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
      ,本市大安區○○段○○小段○○與○○地號土地間以圍牆屬○○地號所有為界,○○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及○○○等三人,○○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重測成果將圍牆測為○○地號土地,經公告期滿後移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竣
      標示變更登記。嗣該○○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間移轉予○○○,同年十月間再移轉予○
      ○○等三人,復於八十年間陸續移轉予○○○、○○○及;○○○等三人,現所有權人
      為○○○等十三人。
    三、嗣○○○等三人為興建房屋,於八十年八月八日向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安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該所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派員至現場鑑界之結果,指出訴願人所
      有之臺北市○○街○○巷○○號房屋,其搭建之雨棚及圍牆部分占用○○○等三人所有
      之土地十餘坪,雖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願人限其於接函後五日內協商解
      決,詎訴願人均置若罔聞,乃以訴願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土地
      之民事訴訟。
    四、訴願人則以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申請書」向地政處測量大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申
      請查明○○與○○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案經測量大隊派員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實地勘測結
      果,發現上開○○段○○小段○○、○○、○○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現場使用界址及地
      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不符,須協調解決,乃分別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一日及八
      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召開協調會,惟均未獲結論。又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召開協調會,
      協調結論為:「本案因雙方意見不一致,仍請雙方自行私下協調,俟獲協議再將協調結
      果送隊憑辦。」
    五、嗣○○○等三人請求返還土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年度
      訴字第二六三七號判決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第○○號土
      地上,如附圖(甲)所示面積零.零零零貳公頃之圍牆及(丙)部分所示面積零.零零
      零貳公頃之建物拆除,將(甲)、(丙)部分之土地連同(乙)部分面積零.零零零捌
      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訴願人與原告○○○等三人
      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與○○○等三人簽立協
      議書,內容載明:「立協議書人○○○(以下簡稱甲方)○○○、○○○、○○○等人
      (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座落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因重測地籍線與實
      地使用界址不符發生爭議乙事雙方協議和解,條件如左:壹、甲方對於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七號民事判決不予上訴,乙方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圍牆,訴訟費
      用均由乙方負擔。貳、乙方應協同甲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前向測量大隊聲請更正將系
      爭土地回復為甲方所有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該地係自甲方房屋之牆壁外
      零點六公尺為範圍。參、乙方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否則甲方即將保證金
      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沒入以為補償。....」
    六、嗣訴願人以八十三年九月九日「申請書」向測量大隊申請更正○○段○○小段○○地號
      等土地西側界址,經測量大隊通知○○○及○○○等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召開協
      調會,協調結論為:「本案仍請雙方自行協調處理。」
    七、訴願人又以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合法空地約八公尺,因重測誤差,致劃歸
      ○○地號土地內,其業已與○○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將誤差土地回復為○○地號所有
      為由,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申請書」請求測量大隊准予辦理更正。案經測量大隊通
      知相關人員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召開協調會,協調結論為:「本案因○○地號所有權
      人未出席,致無從協調,改期再通知協調。」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再邀集雙方協
      調,達成共識,結論為:「本案雙方均同意以更正方式辦理更正,惟更正後是否涉及雙
      方法定空地問題,由測量大隊將更正後成果送建管單位表示意見。」,惟因○○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未擲回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致無法辦理更正。
    八、訴願人嗣以時隔四月餘,其所有○○地號土地界址仍未獲得更正,乃以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九日(收文日)「申請書」催辦,經測量大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再召開協調會,因
      僅有訴願人及○○○出席,協調結論為:「本更正案因涉及○○段○○小段○○地號現
      共有人權益,由測量大隊另訂期邀集全體所有權人與會,參與協調研商處理。」又因○
      ○及○○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有更動,經測量大隊通知該二筆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共計十
      六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再召開協調會,結論為:「由測量大隊檢送土地更正登記
      同意書函送各所有權人同意認章後辦理更正。」因○○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擲還更正登
      記同意書,故仍未能辦理更正。
    九、訴願人因遲遲未獲測量大隊辦理更正,再以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申請書」催辦,經測
      量大隊再通知○○○(○○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及房屋起造人)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八日研商處理辦法,研商結論為:「本案經○○地號出席代表○○○先生表示,請○○
      ○先生另訂期邀請○○地號各所有權人就面積更正分析表計算方式詳予解說後辦理。」
    十、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監察院陳情略以○○段○○小段○○、○○地號土地涉及
      重複使用法定空地,影響其權益云云。本府依據監察院之通知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府秘視字第八七0一二八四三00號簡便行文表通知本府工務局及地政處派員接受監察
      院之詢問。案經本府相關單位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監察院備詢,經監察院
      調查完竣後,指示本案仍繼續給予雙方協調處理。經測量大隊通知○○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即訴願人)等三人及○○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十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召開協調會,協調結論為:「本案因○○○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大部未出席,無法協調,
      又本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地號土地亦有善意第三者存在,及原重測時地籍調查表
      記載界址之圍牆也已滅失,故仍請○○公司○○○先生等再與○○地號土地承購戶協調
      ,以取得認章之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送測量大隊以憑辦理更正登記。」
    十一、嗣監察院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院臺內字第八七一九00三六三號函囑本府就系爭○
      ○、○○地號土地重複使用法定空地案之該院調查意見於二個月內妥處見復,經本府以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府地測字第八七0三六一七三00號函復監察院,並副知訴願人
      及○○股份有限公司,謂本案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同意書擲還測量大
      隊後即可辦理更正登記。嗣監察院又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院臺內字第八七一九00
      五六三號函檢附糾正案,糾正本府未積極辦理本案更正事宜,並囑行政院督促本府切實
      改善見復。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地測字第八七0六三七五九00號函將本
      案處理經過及依據法令詳述,並將無法更正之原因說明陳報行政院。另監察院再以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院臺內字第八七0一一0七九三號函囑本府於二個月內依法妥處見
      復,本府並再通知雙方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協調會,因雙方大部分均未出
      席,僅○○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出席,致仍無法協調。
    十二、訴願人續又向監察院陳情略以: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重複使用法
      定空地,影響其權益。經監察院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院臺內字第八八一九00二五
      二號函囑將本案協調結果見復,本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府地測字第八八0二五四五
      二00號函復監察院本案有善意第三者存在之事實,本府擬再持續協調以解紛爭,並副
      知○○股份有限公司○○○,請其儘速與○○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溝通協調,以取得認章
      之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以憑辦理更正。
    十三、測量大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十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月十七日、
      十一月十七日多次召開協調會,均因雙方未出席而無法處理。而測量大隊亦曾邀請訴願
      人於九十年元月三十日前至該大隊,就其對建築管理及地政方面之疑慮予以說明,請訴
      願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私下再協調,俟有結果再知會該大隊依法辦理。
    十四、訴願人又再以陳情書就本市○○段○○小段○○地號建物占用○○地號防火巷及法定
      空地疑義乙案提出陳情,案經測量大隊通知○○及○○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年十二
      月四日召開協調會,仍因雙方均未出席,無法協調。嗣經地政處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北市地測字第0九0二二八二五六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等十五人略以:「.... 說明...... 二、 查...... 本案仍因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請雙方所有權人私下再協調,俟有結果再知
      會該大隊依法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及檢送相關證明文件
      。
    十五、查本案系爭土地重測成果業經公告期滿確定,並經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完竣在案。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四點
      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 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申請複丈更正 ...... 」本案訴願人所不服之前揭地政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
      地測字第0九0二二八二五六00號函,僅係該處依訴願人之陳情,就本案處理情形所
      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十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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