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六五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
六0五一二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銷售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八
七、九00元(不含稅),開立LC0五五三七一0一及MB0五二0一二五三銷貨發票二
紙,惟涉嫌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交易對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而開立
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南機組)查獲○○公司涉嫌出借牌照幫助他人逃漏稅並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轉南機組相關證物至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
機關函送相關資料轉請南港分處查處,經該分處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三九五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0
五一二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
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
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承包○○公司興建○○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房隔熱工程,開立LC0五五三七一
0一及MB0五二0一二五三號發票予○○公司,並經○○公司給付○○公司、○○公
司之支票,訴願人並未跟○○公司承包工程,而是由○○公司直接發包施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查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銷售勞
務,惟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公司,金額
計一八七、九00元(不含稅),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高市稽密核
字第三三六一一號函轉南機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南機法字第二0七二九號函及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南機法字第二0六六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公司實際負責人○○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月十九日詢問筆錄、○○公司負責人○○○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詢問筆錄、案外關係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詢問筆錄、各工程完工工程
明細表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於南機組
所作詢問筆錄業已承認系爭借牌承包工程之事實,其詢問筆錄內容略以:「......問:
你與○○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
之負責人○○○是何關係?各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答......○○公司及○○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壹『○○公司業務動態狀況表』)該
份動態狀況表係記載何內容?答:(經檢視後答)上開扣押物記載之內容為○○公司八
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出借牌照給其他公司施作工程之情形,上開動態狀況表中『起造人
建設公司』欄係記載向○○公司借牌承包工程之廠商,......『百分比』欄係記載借牌
費用之比例,『服務費』欄係記載約定借牌費用,......」案外關係人○○○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二日於南機組所作詢問筆錄業已承認系爭借牌承包工程之事實,詢問筆錄內容
略以:「......問:○○公司出借牌照如何取得進項發票?答:○○公司出借牌照實際
並未承作工程,所以進項發票均由借牌建設公司向實際承作之小包商索取,再郵寄給○
○公司申報扣抵進項。......問:○○公司虛開發票給借牌公司有無製作付款憑證?答
:○○公司虛開發票給借牌公司後,借牌公司會依發票金額開立付款支票存入本公司特
別為該借牌工程案而開設之銀行帳戶,假造借牌公司付款給○○公司之證明,再將款項
付給小包商,假造○○公司付款給小包商之證明。實際上前開帳戶之存摺、領款印章○
○公司在開戶後即交由借牌公司保管使用。......」準此,○○公司為出借營造業執照
之公司,實際並無承攬工程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所記載訴願人開立統一發票予○○公司之銷售額計一八七、九00元,並審認訴願人銷
售勞務金額計一八七、九00元,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交易之營
業人○○公司,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公司,尚非無據。
五、關於本件系爭違章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係依前揭南機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南機
法字第二0七二九號函附○○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詢問筆錄、○○公司完工工程明
細表及出借牌照收取服務費暨虛開發票統計表等資料,以○○公司確屬借牌公司,據以
認定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實際交易對象○○公司憑證,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
公司。惟查原處分機關並未就訴願人實際交易對象之資金往來、憑證或帳載相關資料詳
為查證,則訴願人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公司與○○公司之借牌關係?訴願人是否知
悉或可得知悉其所承攬之隔熱工程,實際定作人係○○公司?又依一般交易慣例,訴願
人是否應負查核何公司方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案之實際承攬人之責?原處分機關未
釐清前開疑點,遽認定訴願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有可議之處,訴願
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