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0三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0
    0七三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遭案外人占用,乃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分單繳納九十年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十二
    月六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二一七二三00號書函復知否准,並檢還九十年地價稅繳款
    書。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請求分單繳納地價稅,該
    分處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二三二八二00號書函復知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
    00七三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送達。訴
    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者。」
      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
      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
      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六0三九號函釋:「關於......地號土地,無償
      借予......使用,涉及地價稅代繳疑義一案......是以本案土地,既無償借予......使
      用,該校對該借用土地即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
      占有人。如經......依同條項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者,自應受理並依本部七十
      一年臺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規定辦理。」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二三一一號函釋:「本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
      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
      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
      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
      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
      單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面積一
      五五˙四二平方公尺,被占用面積為十五分之一,訴願人因不願繳納被占用土地之地價
      稅,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又占用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屋所有人為○○○○,使用人為○
      ○,該地被占用並收受房租,卻要訴願人繳納此筆地價稅,這樣公平嗎?
    三、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土地所有
      權人。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依法應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惟按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
      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持分土地因被案外人○○○○及○○占用中,訴願人不
      願繳納被佔用一五五˙四二平方公尺之十五分之一面積之地價稅,是訴願人依前開土地
      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系爭地價稅,自非法所不許,原處分機
      關自應受理,並依法審酌各關係人之法律關係及代繳依據。
    五、復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否准訴願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系爭地價稅,係以訴願人未檢附
      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為由,並以首揭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
      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為依據。惟查,上揭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三七三
      七七號函釋之意旨係指所有權人所提供占有人姓名、地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
      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時,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本件
      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關係,則為○○○○及○○占用中,且據○○稱每月租金均交予○
      ○○○,願與○○○○協調由誰支付地價稅等節,此有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交付再查報
      告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並非占有事實未明,故並無占有人姓名、地址、土地坐落及占有
      面積等有關資料不明之情事;又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六
      0三九號函釋意旨,於土地所有權人查明占有人姓名、地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
      關資料之事實,稅捐機關即應受理土地所有權人有關代繳之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
      訴願人與占有人就上開占用事實並無爭執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財政部函釋,稅捐機關即
      應受理而為實際審酌是否應由占用人代繳較為妥適,是原處分機關遽以占有人不明予以
      否准訴願人之所請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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