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五六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九0六二四三五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原屬臺北市中山區○○
      期市地重劃區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土地所轄分處)查認該二筆土地分別於八
      十三年五月四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重劃完成,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
      核定該二筆土地分別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止減半課徵地
      價稅二年;又該二筆土地位於○○機場禁限建範圍得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乃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四規定,以系爭土地訴願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八三‧九一平方
      公尺及八五二.七一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地價稅;又訴
      願人所有之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目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經松山分處查認係都市農地,為非農地使用,應改課徵地價稅,因位於○○機場禁限
      建範圍得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核定按公共
      設施保留地課徵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期地價稅;嗣由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土地歸戶分
      處)發單核課系爭三筆土地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期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一三二九二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
    二、訴願人不服,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府訴字第九00一0二一一0
      一號訴願決定:「關於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部分,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二四三五二00號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稅額。」上開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二次向本府聲明訴願,六月十九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系爭復查決定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九十
      一年五月十九日,是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本件訴願並
      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
      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千分之十。」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
      ,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
      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四項規
      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
      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
      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
      賦。」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十一條之四規定:「飛航管制區依
      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規定禁止建築之土地
      ,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止建築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
      依前項辦法規定限制建築地區之土地,因實際使用確受限制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在百
      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省(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第十七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
      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
      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七0四七三九八二號函釋:「......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十七條......後段所稱之『完成之日』實宜併該條前段之免稅期間來探究,自區
      段徵收或重劃開始辦理至相關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完竣,並將新分配之土地
      交由所有權人之前,......似仍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予以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地號二筆土地,蓋○○街
      四十米道路為本次重劃新築之道路,依重劃計畫書所明載,四十米道路用地均由全部重
      劃前土地所有人共同負擔,況且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均緊鄰新築之○○街四十米道路,如
      道路工程未完成,重劃土地如何能使用、管理、收益,重劃為政府無償取得公共設施保
      留地手段之一,如僅因道路施工費用超過重劃費用而改由政府編列預算即否定該工程屬
      於重劃之一部分,則是否政府應就該道路工程依據一般徵收程序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
      又重劃工程實際完成驗收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及
      財政部解釋函令,自可作為重劃分配土地減免地價稅及恢復課徵時點之依據。畢竟重劃
      道路等相關工程於交地後始次第完成為不爭之事實。復查決定仍以交地日期即為重劃完
      成之日,容有未洽。
    四、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府訴字第九00一0二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關
      於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撤銷理由略以:「......四
      、惟查訴願人主張因重劃計畫變更,致重劃工程延宕,重劃期間實則遲至八十七年始大
      致完成云云,按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後段規定所稱之『完成之日』,實宜併該
      條前段之免稅期間來探究,自區段徵收或重劃開始辦理至相關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
      程驗收完竣,並將新分配之土地交由所有權人之前,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能就新分配土地
      管理、使用、收益,在該段期間內似仍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予以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此為首揭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七0四七三九八二號函釋意旨所明示
      。準此,本案首應查明之待證事實為系爭土地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
      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完成,而新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管理、使用、收益之
      時點為何?攸關本案系爭土地地價稅有無減免之事由,再查本府審議○○○因本市○○
      段○○小段○○地號土地課徵八十七年地價稅案件時,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前以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北市訴卯字第八九二0一一六六三0號函詢本府地政處,經該處以八十九
      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地重字第八九二一一一八六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
      、本區土地分配結果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府地重字第八00九二九三七號公告....
      ..,由於區內○○街四十米道路新工處需配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進行共構工程,若俟工
      程完工後辦理點交土地,將延遲交地作業時程,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為使本區
      土地所有權人能儘速設廠使用土地,於重劃土地分配完成後,即於○○街北側施築簡易
      便道,併同重劃區巷道工程,由新工處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開工,巷道工程於八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完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完成複驗......,簡易便道工程於八十三年九
      月二十八日完工。......六、有關現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本辦法所稱重
      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
      完成之日」......另因○○街四十米道路及簡易便道工程係由新工處編列預算及設計施
      工,相關工程開工、驗收等資料如有需要,請 貴會逕洽新工處索取。』揆諸本市中山
      區第八期市地重劃計畫書『......三、......(二)預期效益......3拓寬○○街為四
      十公尺內環道路;......七、費用負擔(抵費地負擔)......(一)......3.....(3)
      開發費用(含四十公尺道路全部之工程費及全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由市府各用地單位
      編列預算執行。4道路工程由市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編列預算,並設計施工。』及本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工新工字第八九六一一四三八00號函檢
      附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記載:關於中山○○街汽車專業修護區道路拓寬暨立
      體交叉工程(平面道路大直橋以東部分)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工,八十七年
      四月十六日驗收。準此,本件系爭六一0及六一四地號土地雖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八
      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分別點交予訴願人,惟查該重劃區內仍有重劃計畫之道路工程尚未完
      成,按首揭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七0四七三九八二號函釋意旨,自
      土地重劃開始辦理至相關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
      工作完成,而新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管理、使用、收益之時點,究係指本件系爭市
      地重劃計畫書記載之所有工程均完工驗收後,此際,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管理、使用、收
      益土地,主管機關才可以交接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抑或於本件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書記
      載之工程中縱然有尚未完工驗收者,而土地所有權人已經可以管理、使用、收益土地時
      ,主管機關就可以交接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猶有未明之處,又本件系爭土地究於何時
      處於訴願人可以管理、使用、收益之情狀,原處分機關均未對此予以釋明,原處分機關
      逕以系爭○○及○○地號土地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業已重劃
      完成,逕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五、八十六年地價稅,尚嫌率斷。爰將此部分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二四三五二00號重為復查
      決定:「維持原核定稅額。」其所持理由係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臺九十內中
      地字第九0一七四0二號函釋,查認系爭二筆土地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及八十四年
      三月十三日重劃完成。
    六、按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後段規定所稱之「完成之日」,實宜併該條前段之免稅
      期間來探究,自區段徵收或重劃開始辦理至相關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完竣,
      並將新分配之土地交由所有權人之前,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能就新分配土地管理、使用、
      收益,在該段期間內似仍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予以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此為首揭財政
      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七0四七三九八二號函釋意旨所明示。準此,本案首
      應查明之待證事實為系爭土地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
      地等各項工作完成,而新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管理、使用、收益之時點為何?攸關
      本案系爭土地地價稅有無減免之事由。再查本府審議案外人○○○因本市○○段○○小
      段○○地號土地課徵八十七年地價稅案件時,前曾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北市訴卯字第八九二0一一六六三0號函詢本府地政處,經該處以八十九年五月
      十九日北市地重字第八九二一一一八六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本區
      土地分配結果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府地重字第八00九二九三七號公告......,由
      於區內○○街四十米道路新工處需配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進行共構工程,若俟工程完工
      後辦理點交土地,將延遲交地作業時程,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為使本區土地所
      有權人能儘速設廠使用土地,於重劃土地分配完成後,即於○○街北側施築簡易便道,
      併同重劃區巷道工程,由新工處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開工,巷道工程於八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完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完成複驗......,簡易便道工程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
      八日完工。......六、有關現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
      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
      日』....:另因○○街四十米道路及簡易便道工程係由新工處編列預算及設計施工,相
      關工程開工、驗收等資料如有需要,請 貴會逕洽新工處索取。」揆諸本市中山區第八
      期市地重劃計畫書「......三、......(三)預期效益......3拓寬○○街為四十公尺
      內環道路;......七、費用負擔(抵費地負擔)......(一)......3...... (3)開發
      費用(含四十公尺道路全部之工程費及全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由市府各用地單位編列
      預算執行。4道路工程由市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編列預算,並設計施工。」及本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工新工字第八九六一一四三八00號函檢附之
      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記載:關於○○街汽車專業修護區道路拓寬暨立體交叉工
      程(平面道路○○橋以東部分)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
      日驗收。準此,本件系爭○○及○○地號土地雖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八十四年三月十
      三日分別點交予訴願人,惟查該重劃區內仍有重劃計畫之道路工程尚未完成。
    七、再按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臺內中地字第九0一七四0二號函轉財政部略以:「主
      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請示有關訴願人○○○先生所有臺北市松山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二筆土地,其重劃完成之日認定標準,茲生疑義乙案,......說明:一
      、依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財二字第九0二二七八一五00號函
      辦理。二、查本案訴願人○○○先生所有臺北市松山區○○段(○○小段)○○及○○
      地號等二筆土地,重劃完成之日認定標準疑義,前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年八月二十
      三日北市財二字第九0二二一八五八00號函就『本案是否應俟○○街道路拓寬暨立體
      交叉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謂『重劃完成』?抑或於重劃區內相關地籍測量、土地登記、
      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完成,於○○街北側施築簡易路面,土地所
      有權人已經可以管理、使用、收益土地時,即可認定『重劃完成』?攸關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十七條執行疑義』請示到部。嗣因○○街四十公尺道路是否為重劃計畫書所載道路
      工程之一有所疑義,本部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臺內中地字第九0一四一四六號函請
      臺北市政府就實際執行面提供具體意見。案經該府財政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財二
      字第九0二二七八一五00號函查復略以:『......因此當時實際執行情形,該重劃區
      道路工程僅含八公尺道路及重劃需要增設之○○街北側簡易便道一併發包施工,並不包
      括○○街四十米之道路工程』。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本辦法所稱
      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
      完成均完成之日』。誠如前述,○○街四十米道路既非屬重劃道路工程,重劃辦理完成
      之認定自無須考量該道路工程是否完工驗收。本案因事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
      疑義,係屬貴管業務範疇,爰將本部意見併有關資料移請主政。......」嗣經財政部以
      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七四四九號函復略以:「......請依內政
      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臺內中地字第九0一七四0二號函說明三前段所示意見辦理。」
      足徵系爭土地在本件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書記載之工程中縱然有尚未完工驗收者,而於土
      地所有權人已經可以管理、使用、收益土地時,主管機關就可以交接土地予土地所有權
      人,此際,即可認定該土地業已重劃完成,準此,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松山區○○段○○
      小段○○及○○地號土地,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土地所轄分處)依本府八十三年九月
      二日府地重字第八三0五四六九七號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地重字第八四0二0五
      五二號函檢送之臺北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點交地號清冊所載:○○地
      號土地之交地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地號土地之交地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三
      日,認定系爭二筆土地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重劃完成,乃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核定該二筆土地分別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八十
      五年起至八十六年止減半課徵地價稅二年;又該二筆土地位於○○機場禁限建範圍得減
      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四規定,以系爭土地訴願人應有
      部分面積分別為八三‧九一平方公尺及八五二.七一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
      十五年、八十六年地價稅,嗣由大安分處(土地歸戶分處)發單課徵,原處分機關於復
      查決定時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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