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七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
    第九一三0六三七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為興辦士林區○○號綠地工程,需用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二十
      四筆土地(包含訴願人所有同區段同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前經本府層報行政院以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臺(七七)內地字第六二四二六
      四號函准予徵收,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四六六0二號公告
      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
      五0八一五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含訴願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七十七年
      十一月十九日止辦理補償費發放手續,惟因訴願人逾期未領,該補償費業依土地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規定,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九號提存書提存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
    二、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徵收後並未依原定計畫使用為由,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函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本案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原處分
      機關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及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臺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
      0二號函釋規定程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邀集相關單位前往現場實地勘查,勘查結
      果,系爭土地現況部分位於河溝,部分為陡峭坡地,樹木茂密。嗣依管理機關本府工務
      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提出之相關資料及說明,本案士林區○○號綠地工程於本府完成
      土地徵收補償法定程序後,即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地上物拆除,至八十八年間依
      計畫開闢完成,其範圍內相關設施如「榕蔭廣場區」、「表演廣場區」等,並已對外開
      放使用。本案工程既已於計畫期限內開闢完成,並對外開放使用,認並無訴願人所稱有
      徵收後並未依原定計畫使用之情形,乃由本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府地四字第0九
      一00六二0六00號函內政部陳報行政院不予發還,經行政院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內地字第0九一000三一三三號函核定不予發還。原處分機關於接奉行政院核定函
      後,即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0六三七二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發
      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
      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
      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
      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
      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
      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
      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
      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
      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
      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按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
      畫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
      ,然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
      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
      ,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本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
      著有判例。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
      體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原係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七十七
       年八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士林區○○號綠地工程向訴願人徵收前揭二筆土地,
       但訴願人迄今並未收到分毫補償,而市府逕自於七十七年將上開二筆土地以完成徵收
       程序為由,強行登記為公有,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而侵奪訴
       願人之土地在案。
    (二)市府徵收上開土地後,並未依原定計畫使用,原處分書謂訴願人申請發還之土地,因
       位置緊鄰山壁,故依「現狀」規畫設計使用云云,益足證明前揭二筆土地,徵收後政
       府並未有任何施作興建,反而是閒置,未為任何用途,顯係過度徵收所致,原處分機
       關為掩飾其過度徵收,乃美其名為依「現狀」規劃設計使用,其違法濫權明甚!
    (三)原處分機關引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謂本案工程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依
       上開規定並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顯係文過飾非,原處分機關意圖以公共設
       施用地搪塞而拒絕發還,顯然不法。
    (四)原處分機關再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
       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
       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
       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
       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按公用徵收係
       國家因國防、交通、公用事業、水利、公共衛生、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
       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慈善、國營事業及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且
       有必需者為限,人民才有忍受公權力介入私權之義務,且為免公權力濫用,土地法除
       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公用徵收之要件同時一併於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所有權人買回權利,
       本件政府過度徵收而未為任何使用甚明,為掩飾其錯誤,竟濫引司法院之解釋,以圓
       其違法濫權,應無可取,請撤銷原處分,准由訴願人依原價買回原被徵收之二筆系爭
       土地,以符法紀。
    三、按「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
      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惟
      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
      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自應
      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即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又所稱「呈經
      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行政法院八十八
      年度判字第三十九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就使用期限而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
      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係以徵收私有土地後,未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
      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為其要件,先予敘明。
    四、卷查本府為興辦士林○○號綠地工程,前經層報內政部轉陳行政院核准徵收訴願人所有
      上開系爭土地,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四六六0二號公告徵
      收;並於公告徵收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七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辦理發放補償費手續,惟因訴願人逾期未
      領,該補償費業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
      成土地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足見本府就本案系爭土地之取得,均依正當法定程序辦理
      ,並無違誤。
    五、次查本案依原層報行政院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臺(七七)內地字第六二四二六四號函准
      予徵收之土地徵收計畫書第十三項興辦事業計畫概略計畫進度載明「依照都市計畫法
      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計畫,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止,
      依計畫使用」,而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本案系爭士林○○號綠地工程,係屬八
      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八年年度工程預算之連續工程,其中八十八年度預算開闢範圍
      即已包括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在內,惟因系爭土地為一長帶狀綠地,坡度陡峭不易進入
      ,且東側為陡峭之保護區,西側為磺溪,地形落差相當大,故規劃時保留其自然景緻,
      並設計界樁界定公園範圍,以利管理。又本案本府於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後,即於八十五
      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地上物拆除,至八十八年間依計畫開闢完成,其範圍內相關設施如「
      榕蔭廣場區」、「表演廣場區」等均已於計畫期限內開闢完成,並對外開放使用,此有
      採證照片影本六幀附卷可稽。足見本府於系爭土地奉准徵收後,並未變更徵收使用計畫
      ,且持續依計畫執行。本案徵收之土地既已陸續按原核准計畫使用,縱尚未達到該土地
      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自屬有別。是以訴願人所稱「徵收後政府並未有
      任何施作興建,反而是閒置,未為任何用途,顯係過度徵收所致」乙節,恐有誤解。
    六、另本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其是否於計畫期限內使用,自應依都市計畫
      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並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本案於原核准徵
      收計畫所訂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之期限內,本府既已依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該徵收之土地
      ,並於該土地上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揆諸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
      釋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已按徵收目的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訴願人
      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顯與土地收回之要件未合。從而,
      原處分機關經實地勘查並陳報行政院核定後,否准訴願人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請求
      ,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