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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四
六七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路線商業區、住宅區,領有原
處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自由業事務所」,嗣
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六六四三八號函核准自由業事務
所變更用途為日用飲食品店(日常用品零售業)二二九‧八四平方公尺,兒童遊戲場(
娛樂健身服務業)九九‧八八平方公尺(限專供運動或兒童乘坐之機具),餘店舖四四
五‧一六平方公尺,餐館(一般零售業)二二七‧七五平方公尺,同原核准。供訴願人
開設「○○育樂場」(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營業項目為「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業【賭博性除外】【使用面
積不得超過九九‧八八平方公尺】。於停業中(嗣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府建商字
第xxxxxxxxxx號函准復業在案),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進行商業稽查時,查
獲未經核准復業登記,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電子遊戲場」,乃由本府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00一五九0三00號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一星期內改善,並副知原
處分機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核准復業違規經營為電子遊戲
場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三
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四六七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
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五日補充訴
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六八0七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在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建築物,因涉有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經本局處以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處分乙案,......說明......
二、主旨所述乙案,使用用途與原核准用途既無不符,本局九十年三月一日北市工建字
第九0四二四六七六00號函處分同意撤銷;惟仍請依核准範圍經營暨合法使用,以資
適法。」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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