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
    三0七一九六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二九九一00號書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前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開設「○○學習天地」,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內政部訂頒「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申報,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七一九六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六
      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二九九一00號書函分別處以「○○學習天地」、訴願人
      (誤繕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及十二萬元罰鍰在案。又因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遲未繳納,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九八三九00號
      書函請訴願人(誤繕為○○○)於文到十日內繳納系爭罰鍰,逾期未繳納將移送行政執
      行署強制執行。訴願人對於前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七一九六
      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二九九一00號書函不服,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七月二十四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提具之相關資料重新審查,認定訴願人於前開處分前即已停業
      ,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七五七四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
      八八三0七一九六00號(書)函暨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二九九一
      00號(書)函所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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