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七四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
    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一九六八六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七0六四四六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
      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
      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時五十分未依規定緊靠道
      路右側違規停放於本市路○○段○○號前路段,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時十一分違
      規停放於本市○○○路○○段○○巷內劃設紅色禁停標線路段,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一九六八六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七0六四四六
      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分別向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二次提出申訴,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
      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四0二七000號書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
      一三四二九七六00號書函復知舉發無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亦以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一六三七二三六00號書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0九一六四0六五八00號書函復知舉發無誤。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
      一年八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二日、八月十五日、九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訴願人如有不服前開舉發通知書之舉發,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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