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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交燃字第九0七0四
四三四六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依規定繳納九十年秋季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七三元,經通知限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繳納,逾期五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
一年七月十九日交燃字第九0七0四四三四六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
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六二一二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名下xx-
xxx號營業小客車屬自備車輛參與公司經營,申請撤銷本局開具交燃字第九0七0四四
三四六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案,同意辦理......說明:一、依據 貴公司九十一
年八月九日訴願書辦理。二......經查前揭車輛確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並繳清其汽車燃料使用費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申請
將牌照註銷以後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移轉實際所有人繳納。是以,該
車九十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應另案向實際所有人催繳,本案因逾期繳納之罰鍰『交燃
字第九0七0四四三四六號』同意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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