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27.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交監
    字第0九一三九五九0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xx- xxx號(繳銷重領前為之xx- 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六日經警員攔檢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獲系爭車輛未依規
      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至臺北市監理處填具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監四裁字
      第二0-五五六五六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通知單上載明
      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到案繳交罰鍰,因訴願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案移至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五五六五六號裁決書,處以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驗車時始發現並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復以
      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五九0四00號函重申處分。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交
      監字第0九一三三四一八三0一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說明......二、依據『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顯示,貴公司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
      ,原為○○有限公司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監理
      單位申報遺損 xx-xxx號牌,原車重領 xx-xxx號牌,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申報遺損
      ,原車重領 xx-xxx號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該公司將 xx-xxx牌照辦理繳銷,交
      回臺北市監理處。系爭車輛車體再靠行貴公司,由 貴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
      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繳銷重領,領取 xx-xxx號牌掛牌行駛。三、又依『違規查詢報表』
      顯示,違規人○○○使用已申報遺損之 xx-xxx號牌於道路上行駛,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六日遭警察路邊查獲告發在案;系爭車輛於違規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係屬○
      ○○有限公司所有,並非 貴公司所有。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汽車
      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其處罰對象係『汽車所有人』,而違
      規日之汽車所有人並非貴公司。爰此,本局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重新審查
      後,認 貴公司訴願為有理由,自行撤銷旨揭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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