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六一二0五六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交監四字
    第00六三八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在本
      市○○路與○○街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執勤員警查獲訴願人
      對所有車輛及其駕駛未善盡管理責任,本府警察局乃開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警交
      字第0二0一六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六三八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
      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三一四一九一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六三八0號處分書,請 查照。
      說明......二、經查 貴公司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
      五八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主文:『被告應將...... xx-xxx號......號牌各貳面、
      行照各乙枚返還原告』判決理由略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物品尚未返環
      (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各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品,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車行與靠
      行駕駛員間之關係,係基於牌照關係,系爭車輛牌照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判決,號牌行照應返還 貴公司;且系爭車輛牌照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辦理註銷在案
      。則自註銷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已與 貴公司無涉。爰此
      ,本局同意撤銷旨揭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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