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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
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經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收文日)遞送本府之訴願書,因未經訴願人之負責
人簽名或蓋章,亦未隨文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九十一年六
月十八日北市訴(己)字第0九一三0五九四四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本件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補具原行政處
分書影本到會;及隨文檢還訴願書並請貴資訊社之負責人於上簽名或蓋章......。」,
該通知補正函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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