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五六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九日廢字第X0一七一
    一六號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廢字第Y0二六二八一號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
      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商品業者,依該辦法規定,應依其種
      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惟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查核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申
      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二月之容器商品進口量,環保署乃分別以九
      十年二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00九四一一號函及九十年四月三日環署廢字第00二0
      二九八號函限期請訴願人申報,因訴願人仍未遵限完成申報,環保署遂以九十年三月二
      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0一八七一五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一日環署基字第00二六五一一號
      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九
      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一五一三七六號及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
      二0五0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分別以九十年五月九
      日廢字第X0一七一一六號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廢字第Y0二六二八一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年九月十
      三日府訴字第九00八五一三九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二日又以對前揭二件處分書不服為由,再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九日廢字第X0一七一一六號及九十年五月
      十六日廢字第Y0二六二八一號處分書,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訴願,並經本府
      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00八五一三九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故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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