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再字第0九一二0五六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
      右再審聲請人因申請土地複丈事件,不服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0一0五
    七二八00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再審聲請)書中雖未載明聲請再審之標的,然依其所載文義,應認係對本府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二八00號訴願決定不服聲請再審,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
      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
      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原代理其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於八十四年四、五月
      間,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六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六五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和解筆錄,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依該和解
      筆錄所附分割圖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及土地複丈,案經該所審認該和解筆錄所載地號
      、面積,已因七十年十月八日辦理地籍圖重測,與現行登記簿記載不符,遂以○○○所
      附和解筆錄所載之標示面積與登記資料不符為由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士林地
      政事務所乃分別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北駁字第六九一七號駁回理由書、八十四年五月
      二十九日北丈字第二八二、二八三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之申請。○○○不服,第一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四0八三0三九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復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一日,再次持前開和解筆錄及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書,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復經該所通知補正,因申請人未能如期補正,該所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
      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九點規定,改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至現場測量,因
      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各戶建物臨街之寬度,經該所人員現場測量結果,與和解筆錄
      所附分割圖說內各宗土地之寬度並不一致,且該等房屋並非○○○所有,致該所人員無
      法入內測定界址,釘立界標;又該分割圖說內,編號五、六、七、八、九號與編號十二
      、十三、十四、十五號之間,原為一寬約一米之通道,該通道之二端,均被雜物阻塞無
      法通行,該所人員亦無法進入測定界址及釘立界標。士林地政事務所乃再以八十五年一
      月十五日北丈字第八七五號補正通知書請○○○:「......應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予以駁回。請補正事項......本部分分割界址點
      位,因障礙物堆積,無法施測,請清除上述障礙以便辦理。」○○○逾期未補正,該所
      乃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北丈字第八七五、八七六號通知將全案予以駁回。○○○仍表不
      服,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府訴字第八五0三0七五四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繼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三度申請辦理,士林地政事務所又於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七日至現場測量,因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各戶建物臨街之寬度,經該所人員現
      場測量結果,與和解筆錄所附分割圖說內各宗土地之寬度並不一致,且該等房屋並非○
      ○○所有,該所人員無法入內測定界址、釘立界標,且防火巷道窄小,該通道之二端均
      被雜物阻塞無法通行,該所人員亦無法進入測定界址及釘立界標,該所乃以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八日北丈字第三一三、三一四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應於接到本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予以駁回。請補正事項......請協
      調本案土地上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本所人員進入測量,並清除阻塞通道之雜物。」
      因○○○逾期未補正,該所嗣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北丈字第三一三、三一四號通知
      將全案予以駁回。○○○不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仍經本
      府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五0六八八二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再審聲請人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復持前揭和解筆錄,代理其
      父以「和解分割(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及「遺漏更正」為原因,申請就其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及同段○○小段○○、○○地號共有土地進行分割複丈,經士
      林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丈字第八二二、八二三號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通知
      書通知○○○略以:「本案共有土地分割,因和解筆錄土地號經地籍圖重測後面積不同
      ,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一項規定,檢具
      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後,據以辦理。」因○○○逾期未補正,士林地政事務所爰再依前
      揭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二項(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規定,訂定測量時間為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通知○○○會同測量,屆時因現
      場障礙物無法排除,乃再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北丈字第八二二、八二三號土地複丈
      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略以:「本案經現場測量,因部分界址點(分割點位)位於
      建築障礙物內無法測量,請自行清除障礙物,以便測量。」士林地政事務所嗣因○○○
      逾期未補正,遂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丈字第八二二、八二三號通知予以駁回。○○
      ○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四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九月十
      七日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
    五、再審聲請人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再持六十三年法院和解筆錄及附圖,以士林地政
      事務所收件北丈字第六四五、六四六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向該所申請系爭土地分割複丈
      ,經該所仍以前述土地業於七十年由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辦竣地籍圖重測,並經該所辦
      理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其重測後土地面積與該和解筆錄所示面積不同,嗣該
      所再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北丈字第六四五、六四六號通知再審聲請人補正:「....
      ..本案共有土地分割,因和解筆錄上地號土地業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面積不同,請依土
      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一項規定,就重測後結果
      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後據以辦理。」因再審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該所遂再依上開
      執行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通知再審
      聲請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同測量,另以八十八年十
      月十八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八六一四二五000號函就有關執行實地測量疑義報請本府
      地政處釋示。案經該處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九六三一00號函
      復略以「......二、查『共有土地於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確
      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登記時其重測後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不
      相符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通知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就重測結果檢具原全體
      共有人協議書,據以辦理。申請人逾期未檢具協議書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
      說,以重測前地籍圖至實地測定界址點位釘立界標,再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
      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有關權利人......』、
      『......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地政事務所應分別通
      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
      量,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
      撤回申請者,不在此限。......』分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
      點第二十八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一條規定在案......三、本案貴所可依前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意旨,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排除施測障礙,改期複丈。倘申
      請人屆時仍不排除施測障礙,依規定埋設界標,得視為放棄申請複丈之主張而不予測量
      。......」,嗣士林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函示,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士地二字
      第八八六一七九七六00號函復知再審聲請人略以:「......訂本(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五日上午十時測量,請事先排除施測障礙......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
      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並通知
      其他所有權人在案。嗣當日再審聲請人及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因現場仍維持原有狀
      態並無排除障礙跡象,且有部分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分割涉及面積增減,且原六十
      三年和解筆錄於六十五年時本欲辦理土地分割,因涉及增值稅繳納問題無法解決致延擱
      未辦理,現再審聲請人再次提出分割申請,應事先將增值稅問題解決。故不同意依該和
      解筆錄分割,亦不同意進入測量,並另主張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訴請調處。因本案未排
      除障礙物且未依規定埋設界標,故當日在現場未予測量。案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八六二0二0九00號函通知再審聲請人,並認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再審聲請人既未排除施測障礙且未依規定埋設界
      標,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並檢還原案附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第五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五九二六0
      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再審聲請人嗣以士林地政事務所仍未依期限按決定書所載意旨及理由所指摘之內容,對
      系爭案件速為處分為由,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第六次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命該所速為處
      分,惟再審聲請人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以書面向本府聲明撤回訴願,案經本府九十年三月
      二十日府訴字第九00二五八六七00號函復再審聲請人准予撤回。士林地政事務所嗣
      擇訂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至系爭土地現場實施測量,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
      巿士地二字第九0六0四九八八00號函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並請再審聲
      請人事先排除施測障礙,再審聲請人繼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士林地政事務所遲未依
      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為由第七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士林地政事
      務所會同再審聲請人及部分土地共有人到場實施測量,案經再審聲請人同意標示可作為
      實地測繪之分割點二十處,及確認無法實地測繪之分割點若干處,惟到場之共有人○○
      ○表示渠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提出異議函,該異議函中表明系爭分割共有物之和解筆
      錄僅有協議分割之契約效力,再審聲請人迄今始據以辦理共有物分割測量及登記,其請
      求權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故不同意再審聲請人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本件
      共有物分割測量及登記。士林地政事務所就此爭議函請本府地政處釋示,案經本府地政
      處函請本府法規委員會就前開爭議表示意見後,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巿地一字第
      九0二一二一0一00號函復該所,該所嗣依前開函復以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巿士地二字
      第九0六0八九二八00號函復再審聲請人略以:「......說明......二、先生於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本所收件北丈字第六四五、六四六號申請案並檢附六十三年和
      解筆錄及附圖辦理首揭土地分割複丈,經通知排除障礙物後進行測量,因無法排除障礙
      物及釘定界樁,本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一條規定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
      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並檢還原案附件後結案,先生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巿政府以前
      開文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調案重新辦理,並依先生所提
      請求......通知本案申請土地全部所有權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赴現場實測,
      屆時請至現場會同辦理,並事先排除施測障礙以資配合。旋有異議人○○○君等五人於
      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本所提出異議(副本諒達),因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不同意先生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六十三年和解筆錄之分割圖說向本
      所申辦共有物分割測量及登記,經本所......請示臺北巿政府地政處......案經臺北巿
      政府地政處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巿地一字第九0二一二一0一00號函(副本諒達
      )核示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本處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巿地一字第九0二一0
      0(一)二00號函請本府法規會上開函核復略以:“說明二、......故當事人持憑該
      和解筆錄申辦分割登記時,應為主張履行協議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自有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以下有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四、......茲有共有人○○○君等五人為
      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上開和解內容即協議分割契約已無從請求履行,故
      當時各共有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以促成協議分割之目的自無由達成,從而○○○君得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本案請貴所依上開函釋辦理
      。』,故請先生依上開函示辦理。三、檢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北丈字第六四五、六
      四六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退費申請書乙份,請於文到三個月內向本所申請退還已繳納土
      地複丈費。」
    七、本府審認前開復函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再審聲請人之申請所為之處分,依訴願法第八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認再審聲請人第七次之訴願為無理由,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府
      訴字第九0一0五七二八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聲請人嗣於九十年六月
      十一日對士林地政事務所前開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巿士地二字第九0六0八九二八00號
      函不服,第八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0一八
      0六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
      內另為處分。」再審聲請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對前開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府
      訴字第九0一0五七二八00號訴願決定向本府聲請再審。
    八、按再審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不服之非常救濟方法,是再審之聲請,必以對於確定之訴
      願決定,始得為之,首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期間,依訴願法第
      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查本府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送
      達再審聲請人,此有再審聲請人之子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依前開行政程
      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認該訴願決定書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對再審聲請人發生
      送達效力。惟再審聲請人嗣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當庭撤回訴訟,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院百愛股
      九0訴0五四六一字第0七0六二號函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訴訟既經撤回而視同
      未起訴,是該訴願決定即因撤回而處於未經起訴之狀態,必俟法定起訴期間內另有合法
      之起訴始阻其確定。然再審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個月不
      變期間內另行起訴,是前開訴願決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確定。準此,本件聲請再審
      ,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又再審聲請人居住於本市,並
      無在途期間應予扣除之問題,是本件聲請再審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星期一
      )。詎再審聲請人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始向本府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顯逾三十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難謂合法。
    九、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行
      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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