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警
交大三字第0九一六二九九二一00號書函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拖吊保管,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不服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一六二九九二一00號書函部分,訴
願不受理。
二、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三分,發現訴願人所駕駛之xx
|xxxx號自用小客車涉嫌停放於本市○○街○○號對面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認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拍照採證後,以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日掌電字第A三M五0九二二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規定
予以拖吊移置。
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一六二九九二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本案經執勤人員指證暨檢視採證照片,該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放事實明
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一
條之規定『汽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本案違規停車既屬法定禁止臨時
停車區域範圍內,依法取締有據,至是否劃設有禁停標線及標誌,與本案違規成立之要
件無關,併此敘明。」訴願人對該書函及拖吊保管處分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不服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一六二九九二一00號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
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一六二九九二一00號書
函之內容,僅係函復訴願人本件依法取締有據,並告知訴願人相關法令規定,係單純的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
勤務警察......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
行為時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
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
取拖運費及保管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
定第二點規定:「執行拖吊勤務規定......(五)執勤員警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應
以下列優先拖吊項目......等執行拖吊,但其他違規停車情形有影響交通安全及順暢之
虞者,亦得拖吊之。汽車優先拖吊項目......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停車地點並無紅色禁止停車標線,且非重要路段,位於住宅區
內,週休二日住宅區內之輕微違規,最多開單處罰即可,原處分機關曲解法規之解釋,
故對拖吊處分不服,要求返還拖吊費用,並賠償赴領車車資及精神、時間損失。
三、卷查訴願人所駕駛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之規定拖吊移置保管,並依規定收取移
置費及保管費,並無不合。至訴願人所主張停車地點並無紅色禁止停車標線,且非重要
路段,違規情節輕微,原處分違規拖吊乙節,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案系爭車輛
係停放於本市○○街○○號對面交岔路口,係屬法定禁止臨時停車區域範圍內,系爭車
輛既違規停放,尚難謂無拖吊移置之必要。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之文字,既係「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移置或「
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是以原處分機關之拖吊
移置並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訴願人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拖吊保管
系爭車輛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提起訴願不得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
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