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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市交監(
四)第00九0三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二分,在臺北市○○
路與○○路口,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臨檢查獲,由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營
業,遂由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警交字第0二00五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案移至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核認訴願人之營業小客車交由無執
業登記證之人駕駛,訴願人未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北市交監(四)字第00九0三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以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
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交
通局,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為求訴願經濟,本案爰予實體審理;又本件訴願
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已逾三十日,惟依據原處分機關所提據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收受系爭處分書
之收件回執,該回執之收件人為○○有限公司,非訴願人,故該送達難謂合法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
業違反本規則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租予○○○駕駛營業,雙方訂
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憑,惟○○○一去不返,訴願人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中申請查扣系
爭車輛,並於五月十一日向○○○寄出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擅自轉予○○○駕駛
,訴願人無法對該車制約,有關責任應由○○○負責,請撤銷對訴願人處罰。又原處分
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卻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處罰
訴願人,顯有不當。況交通公司連帶處罰,罰鍰不應超過主體(行為人)方屬合情合理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為
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小客車由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訴願人未
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之違規情事,此有前開本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七
日北市警交字第0二00五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亦
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
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不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處罰
訴願人乙節,按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則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且不得將車輛
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本案訴願人所
有之營業車輛經查獲由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則訴願人未對所屬車輛及其駕
駛人善盡管理責任之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處罰,此與違規駕駛人○○○
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處罰,係不同之法規,基於不同之規範目的,對
於不同之行為主體所為之規範,二者並不生牴觸之問題或連帶處罰之關係,訴願人所訴
,恐係誤解,不足採據。
五、關於訴願人稱其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中申請查扣系爭車輛,並於五月十一日向○○○寄出
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擅自轉予○○○駕駛,訴願人無法對該車制約等節,依本市
監理處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0二七0六00號函(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0四八三三00號函同意依該處意見辦理)觀
之,汽車運輸業者因計程車駕駛人行蹤不明,經報請公會轉請警察機關協尋無著,遭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者,如業者檢附契約書、公會報請協尋公文及本
府警察局辦理協尋之公文等證明文件,即予免罰。經查本件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
日遭查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並移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據以處罰
,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係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計客字(九一)第一
0五號函依訴願人之申請查扣系爭車輛,則依上述函請協尋查扣之日期,難謂訴願人於
系爭違章遭查獲之時,系爭車輛實際上已脫離其得予掌控之範圍,是訴願人自無前開得
予免罰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九0三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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