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八六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廢字第H九一
    000六八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環保署
    查核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份指定物品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乃以九十
    一年三月十八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一七七四三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
    條第四項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廢
    字第H九一000六八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四
      月十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另本件原處分書送達訴願人後,原處分機關嗣發現原處分書
      之處分條文有誤植情事,乃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巿環稽貳字第0
      九一六0五四四五二0號函知訴願人,該誤植部分更正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六條四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二項一款規定處分」,並以同日期、文號更正後
      之處分書隨函檢送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
      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
      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六條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
      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
      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
      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
      。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
      ,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
      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
      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
      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
      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
      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
      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屆期仍
      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
      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
      第二十三條規定。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四
      、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前二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
      、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
      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七條規
      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
      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
      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
      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九十年六月份以前進口之輪胎都依規定申報營業量及繳交應付費用,但自九
       十年七月份以後都未再有進口輪胎,因此並無實際輪胎進口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六條規定,無實際進口行為業者當然無進口量可向海關申報,當然亦無進口量可依
       據向環保署基管會申報繳費。且廢棄物清理法並無明確規定無實際營業量或進口量亦
       須勞費業者填表告知。故原處分機關處分之適法性尚待商榷。
    (二)訴願人於接獲環保署告發處分後,隨即與基管會主辦小姐聯繫,據主辦人員言其已數
       次以電話通知訴願人申報繳費,但訴願人均未處理。經訴願人表示因其公司辦公地址
       及電話變更,致主管機關無法與訴願人取得聯繫,因此造成訴願人不予處理之誤解。
       請惠予取消罰鍰處分。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前揭規定,其應於每
      單月份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惟經環保署查核發現訴願人未
      依規定申報九十年十一、十二月容器商品之營業量(進口量),此有該署九十一年三月
      十八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一七七四三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自九十年七月份起即無輪胎進口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規定,
      無實際營業量或進口量是否都須填表告知主管機關有待商榷及因搬遷故沒有接到主管機
      關之告知云云。經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七條規定,其所課予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確,目的在促使業者主動履行依
      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本件訴願人既
      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法即應善盡企業廠商辦理申報及繳交
      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責任,並不因訴願人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為零而得免於申報。其未於
      法規所定期限內依其種類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已構成違規,尚難以搬遷等理由,而阻
      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負自動申報、繳費責任相當
      明確,環保署以電話催告訴願人儘速辦理申報繳費,乃基於避免業者逾期受罰之善意行
      為。是訴願人是否有接到電話催告申報繳費,亦與處分要件無涉,訴願所辯,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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