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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00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一
00九0九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分,在本市大同
區○○路與○○○路口,查認訴願人騎乘 xxx│ xxx號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口時,任意丟棄
菸蒂於路面,認其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車號查得車籍資料後,由原處分機關
掣單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一00九0九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並未拍到訴願人當下有丟菸蒂之動作,證據不足,菸蒂亦有可能是之前經過
的人所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騎乘 xxx-xxx號重型機
車行經該路口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此有訴願人違規事實採證照
片影本四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
0五三七一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應屬有據。
四、訴願人辯稱並未拍到訴願人當下有丟菸蒂之動作,證據不足,菸蒂亦有可能是之前經過
的人所丟乙節。按隨地拋棄菸蒂等廢棄物,因係瞬間行為,故本難以完整拍攝此一瞬間
動作,惟如有相當之舉證方法足以採認,即得以認定行為人違失行為之成立。本案依原
處分機關採證照片所示,其就系爭機車駕駛人丟棄菸蒂之違規行為所為之採證,雖未拍
得丟棄之瞬間動作,惟仍有其相當之連貫性,堪認已盡採證之能事。且據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上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函敘明,系爭違規行為係由三位稽查人員同時發
現,則其舉發應有其公信力,而訴願人亦對其為採證照片之機車駕駛並未爭執,是其違
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具體反證,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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